李某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黄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李秋霞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29号。
负责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张强,被告黄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追加交通事故当事人廖浩浩为本案被告;2、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廖浩浩为本案被告并认为廖浩浩应承担交强险中无限额赔付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黄某车辆撞到原告李某某后,李某某人车分离,原告的摩托车被撞致另一车道正常行驶的廖浩浩车辆保险杠下毁损,经宜都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浩浩与原告均无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因黄某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所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结果与廖浩浩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摩托车被撞入对方车道,客观上与廖浩浩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联系,但廖浩浩被交警部门认定无责,故其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廖浩浩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也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告,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廖浩浩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廖浩浩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515.31元(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394.33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7520.98+600元后期复查),均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恢复自理的情况认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75天,原告护理费为5344元(26008/365×75);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75天,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75天×20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深圳工作,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2013年1至5月工资薪金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1-5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5日-2014年4月27日)即132天,数额为14652元[(4648.70+4165.29+1836.55+4437.53+1587.25)÷5个月÷30天×132天];5、交通费7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1400元不属其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当事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4%,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深圳居民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及工作地在深圳的相关证明,足以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深圳,可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1483.76元(40741.88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435元,其中手机2699元、鞋子236元、摩托车2500元,原告受伤后,对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仅提供购车收据一份,手机质保单上未注明顾客名称,鞋子仅提供购物小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原告摩托车损失属实,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7645.07元。因被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且被告黄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黄某垫付的医药费27915.31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37645.07元,扣除被告黄某预先支付的27915.31元和原告自愿放弃廖浩浩无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962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9629.7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27915.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317元,原告承担79元,被告黄某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追加交通事故当事人廖浩浩为本案被告;2、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廖浩浩为本案被告并认为廖浩浩应承担交强险中无限额赔付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黄某车辆撞到原告李某某后,李某某人车分离,原告的摩托车被撞致另一车道正常行驶的廖浩浩车辆保险杠下毁损,经宜都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浩浩与原告均无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因黄某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所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结果与廖浩浩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摩托车被撞入对方车道,客观上与廖浩浩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联系,但廖浩浩被交警部门认定无责,故其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廖浩浩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也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告,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廖浩浩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廖浩浩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515.31元(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394.33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7520.98+600元后期复查),均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恢复自理的情况认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75天,原告护理费为5344元(26008/365×75);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75天,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75天×20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深圳工作,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2013年1至5月工资薪金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1-5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5日-2014年4月27日)即132天,数额为14652元[(4648.70+4165.29+1836.55+4437.53+1587.25)÷5个月÷30天×132天];5、交通费7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1400元不属其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当事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4%,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深圳居民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及工作地在深圳的相关证明,足以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深圳,可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1483.76元(40741.88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435元,其中手机2699元、鞋子236元、摩托车2500元,原告受伤后,对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仅提供购车收据一份,手机质保单上未注明顾客名称,鞋子仅提供购物小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原告摩托车损失属实,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7645.07元。因被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且被告黄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黄某垫付的医药费27915.31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37645.07元,扣除被告黄某预先支付的27915.31元和原告自愿放弃廖浩浩无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962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9629.7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27915.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317元,原告承担79元,被告黄某负担1238元。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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