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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田某等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田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刘秀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胡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张宏图,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李某某、田某、刘秀芝、胡坤诉被告王某某、张宏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田某、刘秀芝、胡坤委托代理人李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宏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田某、刘秀芝、胡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田某80000元、刘秀芝20000元、李某某50000元、胡坤50000元)利息48000元,逾期利息27000元(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1日,2017年11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被告给付时间继续计算),第二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1日,第一被告王某某向四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3个月,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四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署了借贷合同和无限连带保证合同。现借款早已到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为了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张宏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贷款人田某萌、刘秀芝、李某某、胡坤(作为甲方)与借款人王某某(作为乙方)、保证人张宏图(作为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民借字(2016)第1615号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田某萌、刘秀芝、李某某、胡坤同意贷款给乙方王某某200000元,(田某萌80000、刘秀芝20000、李某某50000、胡坤50000);2、借款期间3个月,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1.6%,利息共计9××0元(田某萌3840元、刘秀芝9××元、李某某2400元、胡坤2400元),利息从甲方划出款之日起计算,期限自贷款人划出款之日顺延,利息采取借款时一次付清的方法按日计算,到期如未归还,加收20%的利息3、丙方张宏图愿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乙方王某某向甲方作担保;4、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乙方王某某到期不按时清偿到期借款利息,由丙方张宏图负连带责任保证,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乙、丙三方均在此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摁捺手印,丙处张宏图的签名及手印均为王某某代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6年1月31日,甲方田某、刘秀芝、李某某、胡坤与乙方张宏图签订合同编号为个别字(2016)第1615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张宏图愿意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为王某某向甲方借款200000元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偿还债务之日后两年。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摁捺手印。
查明,保定市易宝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贷款人田某、刘秀芝、李某某、胡坤(作为乙方)及借款人王某某(作为丙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经字(2016)第1615号经济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相关合同样本,协助往来划款,协助乙方计算利息并催收贷款本息。保定市易宝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10日分别向被告王某某转账共100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无限连带保证合同、转账记录、工作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田某、刘秀芝、胡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由保定市易宝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将款项给付了被告王某某,但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宏图应依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9××0元及2016年5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在原约定月利率1.6%基础上加收20%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该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故四原告主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9××0元应予支持,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1.92%(在原约定月利率1.6%基础上加收20%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张宏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200000元及第二被告张宏图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计9600元,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92%计算);
二、被告张宏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被告王某某、张宏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建军
审判员 张艳玲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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