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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许万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万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郭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万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洪志,被告许万本,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许万本驾驶鲁A316H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西外环塔坡红绿灯路口南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后经夏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万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李某步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对方肇事车辆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0000元),证明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医药费21008元。夏津县人民医院结算单一张,门诊单据7张,病历一份,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3X100=3300元,住院33天。
五、营养费90X30=2700元,每天30元,依据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90天。
六、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原告的儿子在济南居住,往返产生的交通费比较大。
七、护理费:31545/365X120=10371元;31545/365X33=2582元。其儿子李金伟、妻子陈佩连护理,身份证、李金伟暂住证、结婚证、夏津县棉花原种繁育场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护理人的关系,依据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护理期限120天。原告由其儿子及妻子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夫妇居住于城镇,其子居住于济南。
八、残疾赔偿金31545X20X10%=63090元,依据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60周岁。
九、鉴定费1891元,德州德广司法鉴定所单据一张(1800元),门诊单据一张(91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0921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313元,其余损失17008元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鉴定费189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共得应赔偿109212元,另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
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住院单据及2016.2.10日和3.14日出具的两张门诊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2.10日出具的一张29元单据有异议,其姓名为“李青青”,伤者为李某。对3.14日之后产生的四张门诊单据有异议,其并不能说明系伤者李某治疗其病情产生的,需要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原告应提供原件,对此原告辩解原件在事故科卷宗中留存。对费用明细有异议,其应加盖夏津县人民医院相关公章。对以上所有的医疗费我公司承担符合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病情达不到需要营养的程度。对证据六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单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李金伟身份证、暂住证无异议,对陈佩连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人员李金伟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陈佩连的身份证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对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其妻子陈佩连对其丈夫长期护理符合常理。对伤残赔偿金,对德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评定,其病情应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二护理期限120日有异议,护理天数过高,依据原告的病情,护理期限应在60日为宜。对鉴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虽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但我公司同意赔偿其1000元精神抚慰金。
被告许万本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
另查明,被告许万本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再查明,被告许万本所有的鲁A316H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许万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某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
对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主张,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为证,其中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记载的患者姓名为原告李某,且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故对其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记载患者为李青青的门诊收费单据,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979元。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等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出院住院病历记载的需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并参照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应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因原告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据此,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司法鉴定费1891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为证,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住院病案,认定其院内二人护理33天,院外一人护理87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李金伟及妻子陈佩连护理合情合理。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交两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650元(50元/天×33天×2人+50元/天×87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许万本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将原告李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65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910元。
被告许万本所有的鲁A316H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65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2040元.
因被告许万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许万本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共计16979元。
被告许万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891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万本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原告李某应返还被告许万本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65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20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共计16979元。
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许万本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原、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34元,被告许万本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超 人民陪审员栗伟 人民陪审员夏洪春

书记员: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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