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将位于赤城县赤城镇瑞福嘉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腾清并返还给原告。二、请求判决被告蔡某某配合原告办理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在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瑞福嘉园3号楼三单元101室楼房一套,暂时归女方所有,在2014年5月1日前房贷由男方偿还,男方在2014年5月1日前给付女方人民币25万元,女方收到25万元后,该楼房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男方承担,女方需协助男方在2014年5月15日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如男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支付给女方现金25万元,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女方承担,男方须协助女方在2014年5月15日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离婚后,被告蔡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2015年5月13日就该房产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指被告蔡某某)想买回此处楼房(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瑞福嘉苑3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由于期间女方还款以及其它原因,此楼房现订价30万元,出售给乙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15万元,此款在签订协议时付清,第二次付15万元,在2015年12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剩余房款,不能正常还房贷,或将此楼转租、转借、转卖给他人,甲方(指原告李某)有权将此楼房收回,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要求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甲方不退还乙方任何款项,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善有关房产手续。”此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蔡某某支付了原告1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2016年9月份,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被告蔡某某出售给了被告张某某。根据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及之后的协议书约定,该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蔡某某私自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蔡某某2013年6月27日离婚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2015年5月13日第二份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蔡某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分割价款25元,也未按照之后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5万元,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被告蔡某某在向被告张某某出售该房产时,原告当时不知情,原告知道出售房产的事实后对被告蔡某某的出售行为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蔡某某对该房产的出售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二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张某某在购买该房产时,未对该房产的权属进行审查,未审查蔡某某是否对该房产有出售权。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也未进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共有人原告李某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二被告之间关于该房产的交易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不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蔡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在原告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诈手段私自与张某某商妥买房事宜,成交价42.5万元,三天后又与李某签订30万元成交的补充协议,但蔡某某没有将30万元楼款全额付给李某,蔡某某缺乏诚信,行事手段恶劣,办事缺乏原则,私吞楼款,蔡某某无权处分该楼房,原告李某要求返还该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赤城县赤城镇瑞福嘉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腾清并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该房产手续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二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刘玉涛 审判员 刘 宝
书记员:崔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夫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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