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信(系李某公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车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姿,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信、被上诉人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常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2018年4月16日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82783.87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095.29元;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7744.40元;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终止协商解除书、离职确认书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好的,上面故意不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数字内容。在职工相信单位是大企业,定能遵守国家《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下受骗签字。各项费用并没有已一次性全部结清,属欺诈协议无效合同(如写上休息日加班费金额10251.79元,加班天数206天,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也是无效合同)。三、1.被告支付原告206天休息日加班费10251.79元,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规定为:(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2.劳动仲裁查明确认李某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11.47元。公休日加班费双薪,日工资(4911.47元÷21.75天×2=451.63元。)206天休息日加班费451.63元×206天=93035.66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93035.66元-10251.79元=82783.87元。3.公休日加班费被上诉人按日49.98元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不到休息日工资报酬的九分之一,要求被上诉人举证什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的依据是什么。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85元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效,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是150天。一审法院未清事实,法律应用错误。被上诉人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确认书真实合法,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包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所有费用,上诉人已领取完毕,上诉人无权再就此重复起诉,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5月19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确认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应当单独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确认书,其法律效力事宜另行提起诉讼。该事宜不应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为此,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92007.9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7743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095.2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于2009年8月28日在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督导工作,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协商解除协议书,李某2016年5月19日签署离职确认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6天休息日加班费10251.79元及经济补偿金30285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协商解除协议书,李某2016年5月19日签署的离职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李某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和确认书有效。离职确认书确认李某于2016年5月20日起正式离职,与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离职手续和各项费用已一次性全部结清,李某予以确认。自2016年5月20日起,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争议纠纷。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206天休息日加班费10251.79元及经济补偿金30285元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协商解除协议书中相关内容已履行完毕。现李某认为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民法总则中的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李某的理由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提交了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终止协商协议、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6年6月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给李某的银行流水打款时间。证明: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没有给钱,给钱的时候没有一次性结清,是在李某离职后给的钱。经质证,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对讨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注明乙方确认在本协议协商支付费用总额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加班费、年休假等各项福利报酬等,再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向甲方及关联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及要求;第二条约定经济补偿金等协议费用金额为30285元;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办结手续,甲方将于年月日前支付按以下方式途径支付协议费用,甲方在办结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完解除手续。双方于5月10日签订协议,苏宁于6月7日支付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符合双方约定。李某认可协议书内容,签署协议书领取补偿款项,证明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问题均一次性予以处理,未有遗留问题,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任何费用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请主张、法庭陈述,结合一审及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提出系受骗在终止协商解除协议书、离职确认书上签字,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和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属欺诈协议无效合同,但诉讼中,李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与被上诉人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协议所涉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已全部履行完毕,应依法确认其效力。李某签字的离职确认书中也确认其与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争议纠纷。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协议书和确认书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姜云虎
审判员 周晓光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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