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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湖北九头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头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05004753-6。
法定代表人雷春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九头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诉称:九头风公司与李某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经营“风尚时代”(位于咸丰县解放路351号)二楼212、213柜台,确定品牌为“骆驼”系列产品,经营方式为李某提供商品,九头风公司安排营业人员经营、收取货款,定时结账。合同签订前九头风公司已收取了李某合同保证金15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为装修此柜台,李某花去装修费60000元,装修完成后,李某购进入库货物若干,经营至2013年12月28日,卖出货款67521元(已领取20723元),现尚库存于仓库的男鞋为154双,女鞋114双,其他“骆驼”品牌物品221件(套)。另在经营过程中李某花去员工工服费480元、LED费600元。2013年12月23日,“风尚时代”因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被咸丰县消防大队查处,依照法律规定,“风尚时代”在未得到消防安全许可之前不得用于商场经营。李某又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得知“风尚时代”系无证经营,李某方知与九头风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不具备经营条件。九头风公司用欺诈手段骗取李某签订合同并投入经营,给李某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九头风公司明知“风尚时代”未得到消防许可,也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李某与其联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与李某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李某与九头风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二、九头风公司返还李某尚存于九头风公司仓库的“骆驼”品牌男鞋154双,女鞋114双、其他“骆驼”品牌物品221件(套);三、九头风公司支付代收李某的货款46798元;四、九头风公司退还李某装修押金3000元、合同保证金15000元;五、九头风公司赔偿李某装修费60000元、其他损失1080元。
九头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李某与九头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3日,九头风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编号为212),主要约定:“一、卖场地址:风尚时代广场二楼,使用面积:30平方米,用途:“骆驼”服装专柜,联合经营期限: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二、联合经营方式及各项费用的收取标准。(1)乙方根据本合同每一项之规定经营,乙方年保底销售额288000元整,甲方按15%提成;超出年保底销售任务销售额部分,甲方按10%提成;若乙方未完成保底销售任务的,甲方按合同规定保底额提成;提成方式详见本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要求”。(2)合同保证金:7500元整。合同期满,退场时账清60天后退回(不计利息),乙方未对甲方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全额保证金。(3)甲方按乙方销售额的1%收取管理费。(4)广告费:根据具体情况分摊相关费用。水电费:专柜用电根据实际用电量实施收费。乙方经营柜组的人工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由甲方统一发放,由乙方承担费用。乙方经营柜组正常营业所需票证、单据等财务费用由乙方承担,向甲方购买。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A:在经营过程中,由甲方统一管理及核算,所有税费根据国家税务局规定,乙方须按核定税费金额每月按时向甲方缴纳,由甲方代收代缴。(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B:乙方柜组的经营人员必须经甲方审核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服从统一管理,乙方经营人员的工资、劳动保险及相关费用可由甲方统一办理,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自进场签订合同之日起,统一购买和穿着甲方工作服,工作服费用按每人每年240元标准收取。E:甲方卖场作业实行由甲方统一收费的收款作业,乙方不得私自收取销售款项。I:乙方经营柜组的装潢由乙方承担费用,设计方案必须甲方认可后方可施工。四、结算方式及要求。(3)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有中途退场的情况,则甲方应补扣回提前退场的乙方专柜应补缴退付租金金额5.6%的地税税款。五、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条件下擅自终止合同,必须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保底总额的违约金;合同期限内乙方若中途退场,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须在甲方规定的日期内方可退场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不按时交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等,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保底总额的5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已经使用的联合经营期限内的各项费用及应提成金额必须如数交清。”
2013年8月23日,九头风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编号为213),主要约定:(1)乙方根据本合同每一项之规定经营,乙方年保底销售额216000元整,甲方按15%提成;超出年保底销售任务销售额部分,甲方按10%提成;若乙方未完成保底销售任务的,甲方按合同规定保底额提成;提成方式详见本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要求”;其他内容和李某与九头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编号为212)内容一致。双方于2013年9月8日开始营业,双方共同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后李某再未参与风尚时代品牌广场“骆驼”服装专柜的经营。
2013年12月30日,咸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九头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2月24日,大队对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298号的九头风公司经营的风尚时代购物广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九头风公司(风尚时代购物广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的处罚。
另查明:1、九头风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注册登记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九头风公司风尚时代品牌广场于2014年1月2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2、2013年8月23日,九头风公司收取了李某两份合同的品牌保证金15000元、装修押金3000元及员工工服费480元、LED费用600元。
3、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双方联合经营共销售货物68006元,李某未领取货款为人民币47283元、李某库存货物为489件。九头风公司收取的品牌保证金15000元及装修保证金3000元未退还给李某,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缴纳的相关费用未向九头风公司缴纳,双方之间未办理结算手续。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头风公司与李某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两份《联合经营合同》是否可撤销。
确定是否构成合同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合同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具体指合同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合同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合同相对方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4、合同相对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九头风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351号的二楼部分房屋与李某签订两份《联合经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意思是合作经营“风尚时代品牌广场”,由李某购进货物后统一销售,九头风公司收取相关费用。虽然“风尚时代品牌广场”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投入使用、营业,被咸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停产停业,但李某作为与九头风公司合作经营的实际经营者应当知道商场经营需要取得相关合法的证照。且在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中对由谁具体办理用于商场经营的各种证照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办理相关证照负有同等的义务。因此,九头风公司未故意隐瞒“风尚时代品牌广场”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情况,且双方签订合同后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九头风公司不构成采取欺诈的行为骗取李某与其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经营场所的一种管理性要求,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否定李某与九头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在合同法上的效力。综上所述,李某与九头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主张九头风公司采取欺诈的方式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撤销要件,对李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合同被撤销法定后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九头风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代收的货款等问题,因双方是合作经营,按照合同约定李某应当向九头风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目前双方之间未办理结算,对代收的货款等是否应当支付,应以双方结算的结果为依据,故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李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李某的上诉理由和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九头风公司与李某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两份《联合经营合同》是否属可撤销的合同。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现以九头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两份《联合经营合同》,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九头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李某作为联合经营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商场经营需要取得的相关证照,亦有义务审查九头风公司提供的柜台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条件,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义务。现李某并未举证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就经营柜台是否具备经营条件要求九头风公司出示相关证照,也未举证证实其系因九头风公司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与九头风公司签订合同,即李某自身并未尽到审慎义务,由此不能认定九头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虽“风尚时代广场”现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投入使用、营业,被咸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其停产停业,致“风尚时代广场”不能正常经营,此系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并非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认定九头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李某与九头风公司签订的两份《联合经营合同》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华忠 代理审判员  李 龙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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