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史忠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良,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斌,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民警。
原告李某与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以下简称运河分局)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运河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良、齐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出具证据错误,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损失227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齐月田诉被告运河分局行政诉讼一案在黄骅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以该案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该案的审理。在庭审过程中,齐月田的代理律师向法庭出具了被告运河分局所属的南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原件(盖有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的公章、有所长于某某本人的签字》一份作为证据使用,经原告要求,法庭向齐月田代理人询问该证据来源,齐月田的代理人当庭否认该证据与其有关,称齐月田向其说明是派出所向其出具,这都是齐月田本人提供给代理人的。原告认为派出所向齐月田出具办理原告被殴打案件(与该行政案件无关的其他案件)的办案说明,泄露了原告的隐私和案件情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南环派出所在2015年12月29日曾向齐月田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12月5日出具《收条》一张作为刘伯丹一方的证据使用,原告认为此两份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中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原告的诉讼,造成了原告与刘伯丹因另一起民事案件在新华区法院不得不重新开庭。延期审理,导致原告身心备受煎熬。抑郁症、焦虑症加重,在2016年4月7日原告自杀未遂,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7天才脱离危险,也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办案。因派出所不是适格被告,其任何行为都应由被告运河分局承担法律后果,本案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效,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以示公正。
被告运河分局辩称,1、2015年12月31日,律师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到南环派出所要求调取李某与刘伯丹等人在调解过程中向南环派出所提供的病例内容,律师刘军出具了其律师证及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笫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所以南环派出所向刘军律师出具的关于“李某向南环派出所提供过一份病例的”办案说明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并未向律师提供相关病例内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南环派出所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也未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2、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9日我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只是阐述被告在处理李某控告刘伯丹等人殴打她的案件时进行治安调解的一个过程,且在情况说明中阐述:“当事人刘伯丹的前夫齐月田认为此案的引发是由于其与李某发生过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该内容只是阐述双方当事人叙述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均在各自的相关材料中提及此事,不存在侵犯他人隐私的情况,所以并未给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3、关于南环派出所向齐月田出具5000元收条的问题,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与是否侵权没有直接的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所属的南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黄骅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向齐月田出具办案说明,泄露原告隐私;3、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非法出具情况说明造成新华区人民法院无法正常结案,延期审理,同时造成原告抑郁症加重;4、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提交协议2015-7-20日情况说明、2015-8-5日收条各一份;5、离婚证、新华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东洪丽收条、齐月田连续两年的开房记录、视频截图、短信21条及未接电话截图一份;6、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明细处置单等均一份;7、北京市安定医院病例一套、病假证明书14张、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8、原告李某的律师证一份;9、光盘一张,证据6-9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抑郁症加重及产生的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证明中的签字认可,但不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无关联性。对证2不认可,被告并未向齐月田提供任何证明,黄骅的行政诉讼一案齐月田出具的所有证明都是按照律师法依法向律师提供的,并且律师手续齐全,我们的办案说明并未泄露原告隐私,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3关联性不认可。对证4与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冲突,内容无误,被告只是阐述侦办案件的过程,对证5证明侦办刘伯丹殴打原告李某案件中的情况说明只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材料各自阐述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反映侦办案件过程内容无误,对证6、7、8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损害名誉权相关解释并不能证明我们出的情况说明对原告有侵害行为,对证9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曾于2013年7月22日因一起治安行政案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被告所属的南环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于2014年3月4日派出所出具沧公运(南环)调字(2014)第002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事后由于李某认为其调解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李某曾于2015年7月28日以治安调解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刘伯丹等三人为被告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调解协议书。此案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找到原办案机关南环派出所,要求为其出具相关证明,2015年12月29日南环派出所为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简要案情和处理经过。处理经过中记载:“案发后我所民警在搜集固定证据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积极对双方进行调解。当事人刘伯丹的前夫齐月田认为此案的引发是由于其与李某发生过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感觉愧对前妻刘伯丹,遂积极配合我所进行此案的调解。经多次调解,李某与齐月田于2014年3月3日晚于我所达成初步意向,双方商定于次日来我所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3月4日,齐月田代表刘伯丹等三人来我所与李某签订了沧公运(南环)调字(2014)第002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鉴于此案系李某与齐月田所引发的,李某要求齐月田与其签署一份附加调解协议,要求齐月田放弃对李某的全部控告等(详见双方在派出所签订的附加调解协议),李某要求必须签署这份附加协议后才同意签署与刘伯丹等人的治安调解协议,最初李某要求在该附加协议中体现此附加协议系李某与刘伯丹《治安调解协议》的前提和基础,但未取得齐月田的同意,齐月田主张这两件事应区分对待,不能混为一谈,后双方分别独立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2月31日刘伯丹的代理人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出具的“调查专用证明”信,又通过南环派出所调查:“李某与刘伯丹等人在调解过程中向向贵处提供的病历内容”。当日派出所又出具一份《办案说明》,办案说明的主要内容:“2013年7月30日我派出所受理李某被殴打案,在办理该案件中,受害人李某向我所提供安定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另外2015年12月5日还为其出具过《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收到齐月田还派出所垫付给李某的赔偿款五千元。”被告所属的南环派出所为刘伯丹出具的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12月31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交后,李某认为三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并且侵犯了其个人隐私及名誉权,加之其他原因,造成其精神压力过大,抑郁状态加重等后果。此案2016年4月13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在不公开审理的庭审中对方当事人持以上三份证据材料作为抗辩证据,但最终判决书中对三份证据并未采信。
另在2017年6月9日黄骅市人民法院在不开庭审理的一起齐月田不服被告运河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李某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齐月田当庭又将南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最终判决中对该份证据仍未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以及隐私权等人身权益。本案被告所属的南环派出所,作为办理原治安行政案件的公安派出机构,为当事人刘伯丹一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中的表述仅是被告对原治安案件办案过程的说明,而且是为原行政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出具,并未向社会上其他人出具或公开,当事人要求出具该说明的目的,是向法院提供所用,而且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均为不公开审理,并未向社会及他人公开和传播,故被告所出具“说明”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人格权的侵害。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对其人格权的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书记员: 龚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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