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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杨超群

原告李某,女,1984年1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被告关于未取得借款且借条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群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被告关于未取得借款且借条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群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超群负担。

审判长:贺永梅

书记员:宋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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