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赫、田斌、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44.19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戒指损失2540元,共计3703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1时,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院北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浴新南大街交叉口西30米处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与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骑电车的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220100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2016年10月14日出具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220100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章停车,且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李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李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244.19元。因原告提交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均系正规收据,分别加盖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门诊收费章和住院收费专用章,证明原告李某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为8884.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诊断书购买的东方人颈椎牵引器(柔软型)和磁疗腰围(医用护腰带)均有开具正规发票,两个矫正器具共花费228元;原告还提供了两张邯钢医院收据,其中一张为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出车费、出诊费、院前急救计120元,系原告的急救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收据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未写明款项名称,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9232.19元;2.误工费:原告系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门禁补贴表、保健费用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卡显示,原告工资收入包含月应得工资、月度奖金、两费(门禁补贴费和保健费)、效益奖、年终奖。但原告无法证明效益奖与年终奖系其月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原告的效益奖和年终奖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两费(门禁补贴费、保健费)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卡,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997.25+1977.25+1977.25+2371.71+2004.25+1974.25+2358.71+2004.25+1974.25+1984.25+1984.25+1984.25)÷12+(880+1607+2072+912+1050+1000+1000+1000+1010+940+1050+800)÷12+(330+310+310+300+330+300+280+330+300+310+310+310)÷12=3472.74元。根据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费为3469×3=10418.22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未超出诊断证明的期限,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由其丈夫韩树林护理,护理人员韩树林的居住地为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7号院25栋2单元10号,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3354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3543÷365×60=551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1700元;5.营养费:34×30=10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为49.8元;以上共计27934.21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和戒指损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该两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32.1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15982.02元,以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25214.21元。不足部分2720元,由被告杨某某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具体赔偿数额为2720×70%=19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232.19元、误工费10418.22元、护理费5514元、交通费49.8元,共计25214.21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90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书记员:王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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