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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全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被告:张全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60元,并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4月22日14时许,在东光县原告丈夫张凯家,张全国与原告夫妇因排水挖沟发生纠纷,张全国用花盆将原告的前额打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侵犯原告人身健康的行为被东光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因伤住院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被告张全国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予以赔偿。2、原告在此次伤害事件中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2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东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详单一份、住院票据共计十张。2、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12天,共计1200元,自己做生意,没有提交收入情况的证据。3、护理费每天300元,计算12天,共计3600元,由张凯护理,张凯是卖二手车的,有店面,没有营业执照。4、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计算12天,共计960元。6、营养费1000元,没有证据。7、住宿费每天100元,计算6天,共计600元,该项损失是在原告住院护理时住的宾馆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8、家中财产损失800元,有凳子、花盆、孩子玩具被砸坏。衣服费用600元,张凯的衣服被扯坏,这两项损失的证据有照片九张。9、后续面部整容费5000元,经过咨询原告需要整形手术。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500元,证据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共计1926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没有意见,数额为1852.58元。2、对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病例中显示实际住院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天计算,因原告未出省住院治疗每天按照50元计算。3、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进行鉴定,且诊断证明中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和证明,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开的有宾馆,先后主张住宿费和护理费,前后矛盾。5、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6、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每天100元和每天300元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标准,主张自己开办有二手车交易门市,但没有提交合法经营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属于非法经营,即使有收入也是非法收入,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没收,更不应该得到支持。7、原告主张家中损害800元、衣服费用600元,被告不认可,一是无法证明是被告损害,二是损失价值无法确定。8、后续面部整容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被告受到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且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的证据。10、鉴定费500元没有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确实是这种收入,但是没有证据。交通费、住宿费是实际发生了,但是没有票据。整容费即使不计算,我以后也会再起诉。衣服和物品也确实损坏了。认为上述损失都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14时许,在东光县原告夫妇家中,原告夫妇因与被告排水挖沟发生纠纷,被告用花盆将原告左前额打伤。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8年7月5日,东光县公安局灯明寺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至今,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光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造成各项损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东光县公安局东公(灯)行罚决字(2018)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全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因琐事产生纠纷后未能妥善解决,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1852.5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52.5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按照住院期间12天计算,但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可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3384元计算每天64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22日至5月2日,住院天数为11天,误工费计算为70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天收入300元,同样未提交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可以参照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5266元计算住院期间11天,合计1966.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市内出差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11天,合计55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作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花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家中财产及衣服损失等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美容治疗费用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五项损失共计5873.5元。被告以原告在此次伤害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即使事件的发生可能存在各种原因,被告也不应以暴力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处理邻里之间矛盾,本案不宜区分责任,被告需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国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873.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全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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