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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哈尔滨友某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友某宫
李伟英(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
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友某宫客房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友某宫,代码42400476-9。
法定代表人范爱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英,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哈尔滨友某宫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李某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东,被告哈尔滨友某宫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英、杨敬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可以转移至被告单位,且不存在不能补办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权利请求,原告应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行使,但原告直至2014年方申请仲裁,该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
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可以转移至被告单位,且不存在不能补办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权利请求,原告应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行使,但原告直至2014年方申请仲裁,该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赵德成
审判员:员雷
审判员: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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