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书亭与其丈夫张东辉于2015年5月12日向我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23日又向我借款30000元,合计向我借款80000元人民币,用于其周转生意,应张东辉要求,我于2015年5月12日将50000元从我自己的河北银行卡(卡号62×××16)转帐给被告刘书亭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67),又于2015年9月23日将30000元从我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转入张东辉工商银行的账户(62×××29)里,约定2015年10月底偿还,2015年10月张东辉因车祸去世,被告未如约履行,我多次催要被告人仍推脱至今未还,打被告手机被告不接,无奈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书亭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刘书亭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书亭与其丈夫张东辉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人民币,用于其周转生意,应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50000元从自己的河北银行卡(卡号62×××16)转帐给被告刘书亭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67),又于2015年9月23日将30000元从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转入张东辉工商银行的账户(62×××29)里,约定2015年10月底偿还,2015年10月张东辉因车祸去世,被告刘书亭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
以上实事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书亭与其丈夫张东辉借原告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刘书亭之夫因车祸去世,被告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书亭给付原告李某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刘书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 付聪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