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我院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自有的冀T×××××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8日15时许,司机王杰驾驶冀T×××××号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肃衡路辰时村村南路段,与贾胜永驾驶的冀T×××××号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过被告查勘核定了车辆的损失,原告方已经赔偿了贾胜永车辆损失7322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拒绝赔偿。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自有的冀T×××××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8日15时许,司机王杰驾驶冀T×××××号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肃衡路辰时村村南路段,与贾胜永驾驶的冀T×××××号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过被告查勘核定了原告及事故对方车辆的损失为23680元,其中原告车辆损失16358元,事故对方贾胜永车辆损失7322元。原告李某已经赔偿了贾胜永车辆损失7322元。原告李某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交强险限额内损失2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2014年1月9日的有效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杰已向交警部门申领新的有效驾驶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核定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故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主动赔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故在原告损失中应扣除该项损失。本案事故为原告追尾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经勘查同意原告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均未报警处理,自行协商,被告所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时发现原告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已超过的效期拒绝赔偿,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王杰虽超过申请换领新证的期限,但未超过一年,不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所辩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应赔偿的理由与法不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163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垫付的贾胜永车辆损失5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附带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其中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经向投保人明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发生事故时,王杰的驾驶证已经超期,但根据驾驶证换领的相关规定,王杰的驾驶证并没有被注销,不属于无证驾驶。事实上,王杰在事故发生后也已经换领了驾驶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孟祥东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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