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灶生
余平
李某
李娟
李某、李娟的
李某之夫
胡腾腾
赵某某
胡腾腾、赵某某的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
原告李娟。
原告李某、李娟的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李某、李娟的
法定代理人李灶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灶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
原告李某之夫。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平。
被告胡腾腾。
被告赵某某。
被告胡腾腾、赵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43号。
负责人黄元新,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李娟与被告胡腾腾、赵某某、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灶生、余平,被告胡腾腾、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胡腾腾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李某、被告胡腾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胡腾腾应负此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李某应负此次事故40%的责任。
对原告李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258247.15元。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残疾赔偿金155760.80元。2014年7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5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原告李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5月19日起居住在宝塔镇铁铺小学,且先后在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和咸宁市华益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务工。其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故其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34%=155760.80元。
三、护理费7267.99元。2014年1月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受伤后护理时间按休息时间的1/2天数计算,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5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原告李某的损伤进行了重新定残,其定残日还是应以2014年1月3日为准,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2日,即186天,其护理时间为休息时间的1/2天数计算即93天,但原告李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一人,即26008元/年÷365天×102天=7267.99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李某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2天=5100元。
五、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李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六、鉴定费2190元。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10540元。2014年1月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受伤后的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5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变更了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对原告李某的损伤进行了重新定残,为了公平处理本案,原告李某的定残日还是应以2014年1月3日为准,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2日,即186天,原告李某的月收入为1700元/月,即1700元/月÷30天×186天=10540元。
八、营养费1530元。原告李某分别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102天=153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十、救护车费用1500元。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42869.57元。原告李某、李某、李娟均居住在城镇,原告李某、李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二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长女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时间为1115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2÷365天)×34%×1115天=8179.21元;次女李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时间为1620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2÷365天)×34%×1620天=11883.70元;原告李某的父母李福生和余红云,分别出生于1947年3月12日和1951年11月15日,且均为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李福生的被扶养时间为499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3÷365天)×34%×4996天=9741.97元;余红云的被扶养时间为670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3÷365天)×34%×6700天=13064.69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2869.57元。
原告李某、李某、李娟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492005.51元。
三原告请求上述被告赔偿陪护费2660元,因护理费用中包含有陪护费,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其公司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交通费应由三原告承担并在赔偿款中扣减,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提高了伤残等级,诉讼风险应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胡腾腾驾驶的鄂L×××××号罐式车属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胡腾腾系被告赵某某的司机。被告胡腾腾受雇于被告赵某某,相互之间己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胡腾腾在雇佣活动中己造成原告李某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由雇主即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腾腾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被告胡腾腾应与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赵某某将鄂L×××××号罐式车向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三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三原告[(492005.51元-120000元)×60%]=223203.31元,被告胡腾腾应与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492005.51元-120000元)×40%]=148802.20元。被告赵某某还将鄂L×××××号罐式车向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三原告200882.98元(223203.31元×(1-10%)=200882.98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三原告22320.33元(223203.31元×10%=22320.33元)。综上,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三原告320882.98元(120000元+200882.98=320882.98元);被告赵某某赔偿三原告22320.33元,被告胡腾腾应与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14880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李某、李娟的事故损失为49200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320882.98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李娟自行承担148802.2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22320.33元,被告胡腾腾应与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22320.33元,己赔偿164280元,多赔偿的赔偿14195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从赔偿给原告李某、李某、李娟的320882.9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赵某某。
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胡腾腾负担250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李娟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胡腾腾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李某、被告胡腾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胡腾腾应负此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李某应负此次事故40%的责任。
对原告李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258247.15元。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残疾赔偿金155760.80元。2014年7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5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原告李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5月19日起居住在宝塔镇铁铺小学,且先后在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和咸宁市华益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务工。其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故其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34%=155760.80元。
三、护理费7267.99元。2014年1月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受伤后护理时间按休息时间的1/2天数计算,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5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原告李某的损伤进行了重新定残,其定残日还是应以2014年1月3日为准,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2日,即186天,其护理时间为休息时间的1/2天数计算即93天,但原告李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一人,即26008元/年÷365天×102天=7267.99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李某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2天=5100元。
五、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李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六、鉴定费2190元。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10540元。2014年1月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受伤后的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5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变更了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对原告李某的损伤进行了重新定残,为了公平处理本案,原告李某的定残日还是应以2014年1月3日为准,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2日,即186天,原告李某的月收入为1700元/月,即1700元/月÷30天×186天=10540元。
八、营养费1530元。原告李某分别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102天=153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十、救护车费用1500元。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42869.57元。原告李某、李某、李娟均居住在城镇,原告李某、李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二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长女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时间为1115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2÷365天)×34%×1115天=8179.21元;次女李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时间为1620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2÷365天)×34%×1620天=11883.70元;原告李某的父母李福生和余红云,分别出生于1947年3月12日和1951年11月15日,且均为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李福生的被扶养时间为499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3÷365天)×34%×4996天=9741.97元;余红云的被扶养时间为670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3÷365天)×34%×6700天=13064.69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2869.57元。
原告李某、李某、李娟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492005.51元。
三原告请求上述被告赔偿陪护费2660元,因护理费用中包含有陪护费,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其公司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交通费应由三原告承担并在赔偿款中扣减,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提高了伤残等级,诉讼风险应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胡腾腾驾驶的鄂L×××××号罐式车属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胡腾腾系被告赵某某的司机。被告胡腾腾受雇于被告赵某某,相互之间己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胡腾腾在雇佣活动中己造成原告李某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由雇主即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腾腾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被告胡腾腾应与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赵某某将鄂L×××××号罐式车向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三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三原告[(492005.51元-120000元)×60%]=223203.31元,被告胡腾腾应与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492005.51元-120000元)×40%]=148802.20元。被告赵某某还将鄂L×××××号罐式车向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三原告200882.98元(223203.31元×(1-10%)=200882.98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三原告22320.33元(223203.31元×10%=22320.33元)。综上,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三原告320882.98元(120000元+200882.98=320882.98元);被告赵某某赔偿三原告22320.33元,被告胡腾腾应与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14880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李某、李娟的事故损失为49200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320882.98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李娟自行承担148802.2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22320.33元,被告胡腾腾应与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22320.33元,己赔偿164280元,多赔偿的赔偿14195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从赔偿给原告李某、李某、李娟的320882.9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赵某某。
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胡腾腾负担250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李娟负担340元。
审判长: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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