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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某等与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李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李一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病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吴元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孙建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韩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龚忆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李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吴元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第三人李扬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利民、原告李一平与被告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第三人吴元洪、第三人孙建秋、第三人韩鸣、第三人龚忆萍、第三人李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利民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平、第三人吴元洪同时作为被告恒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建秋、第三人韩鸣、第三人龚忆萍、第三人李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利民、原告李一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原告为被告恒盈公司的股东;2、被告恒盈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案外人李某某名下22.4775%的股权变更登记于四原告名下(其中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利民的持股比例各为5.62875%、原告李一平的持股比例为5.59125%);3、被告恒盈公司及第三人吴元洪、第三人孙建秋、第三人韩鸣、第三人龚忆萍、第三人李扬协助四原告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恒盈公司于1998年5月8日注册成立,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李某某、第三人吴元洪、第三人孙建秋、第三人韩鸣、第三人龚忆萍。2008年4月18日,李某某因病去世,当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某某的父亲李国连(已去世)、母亲伍少秀(已去世)、妻子吴元萍、儿子李扬。2008年7月23日,李某某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签订《析产协议书》,对李某某在被告恒盈公司所持67.5%股权继承达成协议,并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后相关股权继承因未履行而涉讼,案号为本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386号(以下简称“386号案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以下简称“781号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作出(2011)普执字第4190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17日将被告恒盈公司的登记股东增加第三人李扬,持股比例24.7725%。2010年12月22日,李某某的父亲李国连、母亲伍少秀与四原告签订《赠予合同》,约定将所持被告恒盈公司的股权无偿赠送给四原告,并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公证。2011年11月6日,李国连、伍少秀各立遗嘱一份,明确各自在被告恒盈公司所持股权,归四原告共同继承所有,两份遗嘱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公证。2014年11月11日,伍少秀去世。2017年7月26日,四原告制作《声明书》,对遗嘱继承伍少秀所持被告恒盈公司股权进行分配,其中原告李某继承2.76%、原告李某某继承2.76%、原告李利民继承2.76%、原告李一平继承2.7225%,该《声明书》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公证。2017年12月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四原告共同继承伍少秀所持被告恒盈公司11.0025%股权作出遗嘱继承公证。2018年4月9日,李国连去世。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四原告共同继承李国连所持被告恒盈公司11.475%股权作出遗嘱继承公证,四原告各自继承2.86875%股权。后四原告要求被告恒盈公司和五位第三人协助办理系争22.4775%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拒绝,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盈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元洪述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建秋述称,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三人李扬提交的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其转让被告恒盈公司股权给吴元萍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受骗签订,后续没有履行。
  第三人韩鸣述称,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三人李扬提交的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其也是被告恒盈公司的股东,但章程没有其签名。
  第三人龚忆萍述称,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李扬提交的其转让被告恒盈公司股权给吴元萍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吴元萍系公务员身份,不应成为被告恒盈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李扬述称,不同意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四原告的主张无法实现。被告恒盈公司经营期限已于2018年5月到期,现无法办理系争股权变更登记,应当由被告恒盈公司现有登记备案的股东先行完成章程修改以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后,才可办理本案系争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李扬之所以能够就股权继承事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因为前述386号案件和781号案件判决均是于被告恒盈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作出,与本案四原告情况不同。2、第三人孙建秋、第三人韩鸣、第三人龚忆萍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孙建秋、第三人韩鸣、第三人龚忆萍已和第三人李扬的母亲吴元萍达成合意,由三位第三人将所持被告恒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吴元萍,各方已签约且吴元萍已付款,虽然目前吴元萍是公务员身份不能成为被告恒盈公司的登记股东,但不影响她取得股权相应的财产权利,第三人孙建秋、第三人韩鸣、第三人龚忆萍已不是被告恒盈公司的股东,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该以第三人李扬提交的2018年1月25日被告恒盈公司章程第9条载明的股权变更后的股东李一平、黄毅、李盛、李扬、吴启馨作为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5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被告恒盈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分别为李某某、吴元洪、韩鸣、孙建秋、龚忆萍,由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作出决议,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作出决议。章程对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等均作了约定,该章程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工商登记载明李某某生前持有被告恒盈公司67.5%的股权。
  2008年4月18日,李某某因病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李国连、母亲伍少秀,妻子吴元萍及儿子李扬。
  2008年7月23日,前述继承人签订《析产协议书》,明确李某某遗产中所持的被告恒盈公司67.5%股权由李国连继承17%、伍少秀继承16.3%、吴元萍继承30%、李扬继承36.7%,对应李国连在被告恒盈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1.475%、伍少秀持股11.0025%、吴元萍持股20.25%、李扬持股24.7725%,上述四方就所持股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此《析产协议书》于2008年7月30日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08)沪杨证字第2511号。
  2010年12月22日,李国连、伍少秀(甲方)与原告李某、李某某、李利民、李一平(乙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恒盈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权中依法属于甲方所有的权益份额(李国连拥有11.475%,伍少秀拥有11.0025%)无偿赠送给乙方所有;乙方对上述赠与行为表示接受;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本赠与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赠与合同》于2011年1月18日经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10)沪卢证字第2621号。后续被告恒盈公司尚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11月6日,李国连、伍少秀各立遗嘱一份,明确过世后依法属于两人所有的在被告恒盈公司的股权权益归四原告共同所有,两份遗嘱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1)沪卢证字第2202、2203号。
  2014年11月11日,伍少秀去世。
  2017年7月26日,四原告出具《声明书》,对遗嘱继承伍少秀所持被告恒盈公司股权进行分配,具体为:被告恒盈公司2.76%的股权权益归原告李某继承、被告恒盈公司2.76%的股权权益归原告李某某继承、被告恒盈公司2.76%的股权权益归原告李利民继承、被告恒盈公司2.7225%的股权权益归原告李一平继承。此《声明书》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沪卢证字第1959号。
  2017年12月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四原告共同继承伍少秀所持被告恒盈公司11.0025%股权作出遗嘱继承公证,具体内容为:“一、被继承人伍少秀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二、被继承人伍少秀和申请人李某某、李利民系母子关系;与申请人李某系母女关系;与申请人李一平系祖孙关系。三、据李某某、李某、李利民、李一平称,被继承人伍少秀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无夫妻财产约定,被继承人伍少秀于2011年11月6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2011)沪卢证字第2203号……四、申请人李某某、李某、李利民、李一平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伍少秀遗留的遗产为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百分之壹拾壹点〇〇二五的股权权益……”,公证书编号为(2017)沪卢证字第1844号。
  2018年4月9日,李国连去世。
  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四原告共同继承李国连所持被告恒盈公司11.475%股权作出遗嘱继承公证,具体内容为:“一、被继承人李国连于2018年4月9日因病在上海死亡。二、据被继承人李国连的继承人李某、李某某、李利民、李一平称,被继承人李国连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但李国连生前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2011)沪卢证字第2202号]……三、继承人李某、李某某、李利民、李一平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李国连遗留的财产为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百分之壹拾壹点肆柒伍的股权权益……”。公证书编号为(2018)沪卢证字第818号。
  另查明,因恒盈公司未按照前述李某某继承人签署的《析产协议书》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吴元萍、李扬于2011年4月22日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案由,将恒盈公司、李国连、伍少秀诉至本院,即为386号案件,要求恒盈公司、李国连、伍少秀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386号民事判决。
  后李国连、伍少秀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即为781号案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7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吴元萍、李扬和李国连、伍少秀均系恒盈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成为恒盈公司的股东。但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其中的人合性是指以股东的个人信用状况作为公司信用基础,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和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对有限责任公司将产生重要影响。该特点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任意对外转让。现李国连、伍少秀称已通过《赠与合同》将拥有的股东资格对外转让,其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但因本案系吴元萍、李扬要求李国连、伍少秀协助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案件,无论李国连、伍少秀的对外赠与是否有效,李国连、伍少秀作为继承人仍有配合工商登记的义务,其作为本案当事人是适格的。本案关键焦点在于吴元萍是否能成为工商载明的登记股东。吴元萍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应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决定权、选举权、审议权、作出决议权及其他相关职权。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元萍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所禁止,吴元萍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吴元萍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该判决书“判决如下”部分载明:“……二、上诉人李国连、上诉人伍少秀、原审被告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登记于李某某名下的股份变更登记于被上诉人李扬名下(变更的股权比例为24.7725%);三、对被上诉人吴元萍、被上诉人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普执字第4190号。2018年5月17日,本院作出《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将被告恒盈公司的登记股东增加李扬,其名下持股比例24.7725%。
  再查明,2010年9月17日,第三人龚忆萍与第三人李扬的母亲吴元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第三人龚忆萍将所持被告恒盈公司5%股权作价25,000元转让给吴元萍。同日,第三人龚忆萍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吴元萍恒盈公司5%股权作价转让款25,000元。
  2010年10月14日,第三人孙建秋与第三人李扬的母亲吴元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第三人孙建秋将所持被告恒盈公司4.1442%股权作价20,721元转让给吴元萍。同日,第三人孙建秋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吴元萍恒盈公司4.1442%股权作价转让款20,721元。
  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章程、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第三人李扬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李国连、伍少秀系被告恒盈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成为被告恒盈公司的股东,且依据《析产协议书》的约定,李国连在被告恒盈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1.475%、伍少秀持股比例为11.0025%。后伍少秀、李国连相继去世,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因李国连、伍少秀立有遗嘱并经公证,遗嘱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李某、李某某、李利民、李一平与李国连、伍少秀系父母子女和祖孙关系,四原告作为伍少秀、李国连的遗嘱继承人,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成为被告恒盈公司的股东,且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四原告从李国连、伍少秀死亡之时即有权继承李国连、伍少秀的股权,取得被告恒盈公司的股东资格。鉴于李国连、伍少秀去世时间早于被告恒盈公司经工商备案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5月7日,故本院对第三人李扬述称的被告恒盈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不应办理系争股权变更登记的意见,不予采纳。又因四原告主张的所持被告恒盈公司的股权比例,符合两份公证遗嘱和四原告出具的《声明书》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盈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对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位第三人作为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股东,有义务配合四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其中第三人孙建秋、第三人龚忆萍已与吴元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受让人吴元萍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所禁止,不应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故第三人孙建秋、第三人龚忆萍仍有义务配合四原告办理系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关于第三人李扬述称的本案应以李一平、黄毅、李盛、李扬、吴启馨作为本案第三人之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第三人李扬提交的2018年1月25日版公司章程既无签章、也未备案,所涉李一平、黄毅、李盛、李扬、吴启馨股权转让协议亦未签章,相关协议和章程尚不符合成立要件;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其中的人合性特点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任意对外转让。现第三人李扬称案外人黄毅、李盛、吴启馨已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被告恒盈公司股权,应当提交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或放弃优先受让权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现第三人李扬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李扬的该项述称亦无法采纳,五位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利民、原告李一平为被告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二、被告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李某某名下的22.4775%的股权变更登记于原告李某(变更的股权比例为5.62875%)、原告李某某(变更的股权比例为5.62875%)、原告李利民(变更的股权比例为5.62875%)、原告李一平(变更的股权比例为5.59125%)名下;
  三、被告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项,第三人吴元洪、第三人孙建秋、第三人韩鸣、第三人龚忆萍、第三人李扬应予以协助配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婕

书记员:徐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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