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李清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李东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美玉、王明明,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润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生物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文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张某某、李清石、李东逵与被告河北润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润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河北润达与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某、张某某、李清石、李东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某某、李清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美玉与被告河北润达委托代理人贾军涛、郑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947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3944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李中起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任销售人员。2017年5月27日早8点李中起按时到被告处上班。下午3点半左右被告通知原告称李中起生病住院了,等原告到医院后才得知李中起已经死亡。李中起在单位工作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的赔偿,就不再理会原告,且2017年李中起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追责原则也由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变更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李中起在宋总办公室午休的时候因自身突发心脏病身故,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任何外来的侵权或伤害,被告已经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李中起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还同时为多家其他公司提供劳务,其业绩很少,被告已经将李中起的劳务费付清。综上,李中起是因自身突发疾病身亡,不是因侵权受害,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0000元;2、判令原告返还李中起非法侵占的货款40195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转账给原告170000元,并支付给其20000元现金,原告索要钱款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李中起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财务制度,擅自从客户鲍金梅和谢世友处取公司39875元货款,另外,晋州马方头村谷新杰交给玉香现金320元至今未上交,共计40195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本案属于工伤赔偿,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1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给付原告1700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依法应取得的,不应当返还。被告所称的20000元现金,不存在该笔款项。被告请求返还李中起非法侵占的货款40195元,没有事实依据。李中起从未拿过单位任何货款,被告该项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不应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5月27日赵县120急救病案记录,证明2017年5月27日下午2点28分120到达被告处,经检查李中起已死亡,诊断结果非因病死亡,初步诊断是心脏骤停,死亡地点在被告处,未写明死亡原因;
2、2017年5月27日死亡证明及殡葬证,证明李中起死亡时间;
3、2017年聘用合同,证明李中起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限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合同第3条约定工资、补助计算方式;
4、2017年李中起销售记录,证明李中起1-5月份安徽方面部分销售金额;
5、2017年李中起日记,证明李中起2017年1月1日至死亡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及具体的工作内容;
6、2017年李中起签订销往安徽方向部分销售合同,证明2017年2-3月份李中起向安徽方向部分销售合同,李中起积极、认真的履行了工作职责;
7、2017年李中起签订销往赵县及周边方向部分销售合同,证明2017年李中起在晋州、赵县其周边销售额为27887元;
8、2016年李中起日记,证明李中起自2016年1月份开始到被告处工作;
9、2015年李中起日记,证明李中起一直在外工作,其收入来源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
10、2016年李中起聘用合同
11、2016年李中起销售记录
证据10、11证明李中起自2016年1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详细记录了自己每天的工作内容,直至在被告处工作中死亡;
12、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证明;
13、河北至诚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证明;
14、河北天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证明;
证据12、13、14证明李中起自1998年-2017年5月,一直在城镇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在工作单位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15、石家庄市长安区雕虫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证明,证明李中起女儿李某月工资8000元,因处理其父丧葬事宜请假2个月零4天,请假期间扣发其工资金额为17068元;
16、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证明李中起在单位工作时死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仅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赔偿;
17、2017年3月4日销往赵县的销售合同
18、2017年李中起销往安徽方向的“售货登记本,即1号账本”
证据17、18证明李中起详细登记了销往安徽方向每个客户的货物数量、欠款金额、运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实李中起1-5月份安徽方面销售金额为796433.5元,晋州、赵县其周边销售金额27887元;共计销售额:824320.5元。从而得出:李中起2017年1-5月份,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2800元×5个月=14000元,提成工资:824320.5元×3.5%=28851.2元;
19、2017年1月1日李中起销售鲍金梅、谢世友记录,证明鲍金梅欠货款37005元,解世友欠货款9875元;
20、北平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东逵亲属证明。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北平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中起在本村居住;
2、史云龙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中起日记中销售的双响炮是河北科技公司提供的,和被告无关;
3、黄召义的市场情况说明,证明包金梅和解世友已将欠款给了李中起;
4、李中起在公司期间出差报销的相关凭证,证明李中起已经领取补助,具体数额庭下统计;
5、照片9张,来自于李中起的手机,证明李中起在卖其他公司商品,证明李中起向客户提供的是其个人账号或其他人账号,不是公司账号,违反公司相关财务制度;
6、两份公司的销售管理规定和两份合同,证明李中起违反公司制度;
7、被告与客户谢世友和包金梅的对账函,该函上二人称钱已经付给李中起,拒在对账函上签字;
8、考勤表,证明2017年李中起的出勤情况;
9、李中起的工作量统计,证明还有欠款266112元还未收回,不应给其计算提成;
10、河北志诚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8.8.29日,与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一致,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
11、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宋静和包金梅的聊天记录一份5页,证明包金梅已经支付给李中起现金三万元;
12、2017年李中起的工资情况,证明给李中起多发976元工资;
13、被告的经营项目明细及河北天顺公司的经营产品明细,证明李中起在销售被告产品同时在销售天顺公司产品;
14、李中起销售其他公司货物统计表,证明李中起在销售被告产品同时在销售天顺公司产品;
15、被告公司员工高青霞、殷立园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中起突发疾病情况。
经审理查明,李中起系被告处销售人员,原告张某某系李中起妻子,李东逵系其父亲,李某、李清石系其子女。2017年5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公司人员称李中起在办公室昏迷不醒,于是拨打赵县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后发现李中起已死亡,死亡证明上载明死亡原因心脏骤停。2017年5月29日被告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70000元。
本院认为,李中起系被告处销售人员,2016年、2017年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时,李中起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李中起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关于李中起的死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中起在被告处心脏骤停死亡,未进行尸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中起的死亡与其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他人物件的危险而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即并无证据证明系外界因素所致,故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对李中起的死亡造成的损失理应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中起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70%,由被告承担30%的补偿责任较妥。
因李中起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中起长期生活在城镇,考虑到李中起系农村人口,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计算为11919元×18年=214542元。原告主张李东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9798元×5年÷5人=9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224340元。2、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为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元。3、原告主张李某办理丧葬费事宜产生误工费17068元,鉴于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字,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本院确认李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421元(21987元÷365天×7天=421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为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于李中起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让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实属不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3754.5元,被告承担30%的补偿责任为76126.35元。
关于李中起2017年1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问题,《业务员聘用合同》中载明薪酬待遇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出差补助+电话费,其中基本工资及提成是根据销售额确定。关于销售额的确定,鉴于李中起已死亡,本院采取以其2017年售货登记本为主,被告提交的李中起2017年销售记录为辅的方式计算,经核对,2017年1至5月李中起安徽省销售记录为:鲍金梅48125元、徐师(世)峰、张素娟105200元、李长根10810.5元、李立斯文10800元、张宝(保)铸36715元、陈刚11365元、丁雷光13500元、赵思(恩)桂18000元、朱怀(环)龙3375元、张常杰13890元、汪林13265元、董从涛26407元、刘纲要4018元、杨忠(中)德16875元、张伟25350元、孙中(宗)民43950元、陈廷华6750元、解世友10025元、张学堂20400元、周杰6750元、黄修才3330元、陈奇27000元、吴俊武12462元,综上,李中起2017年安徽省销售总金额为488362.5元。原告主张的王健华、王春友、张遵跃以及李中起在赵县周边乡下的销售,因只有销售合同为证,没有相应的发货记录,无法证实货物是否实际售出,故不宜认定在销售额内。基于此,依照《业务员聘用合同》中薪酬考核管理的规定,李中起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5个月=10000元,提成为1%即5209元。原、被告均认可李中起2017年1至5月出差34天,故出差补助为120元×34天=408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该笔出差补助已经报销。关于电话费83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李中起日记载明,2017年1月至5月李中起出勤21天,出差34天,共计55天,依照被告销售管理规定,全年应出勤180天,平均每月应出勤15天,不足15天时,1天扣100元,故应扣除李中起工资2000元。此外,被告2017年3月13日打给李中起工资款2000元,因此李中起2017年1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共计12044元(10000元+5209元+835元-2000元-2000元=12044元)。2017年5月29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70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补偿款76126.35元,工资款12044元后,尚有结余。
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被告称2017年5月29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5月29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70000元,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原告返还,本院认为李中起作为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该笔款项的给付并非没有合法基础,而且被告称是在原告威逼下给付该笔款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给付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反诉称李中起侵占货款40195元,其提交的黄召义的市场情况说明及包金梅的聊天记录,谢世友、包金梅的对账函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张某某、李清石、李东逵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河北润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3元,由原告李某、张某某、李清石、李东逵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被告河北润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赛红
审判员 张丽洋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 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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