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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周道林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周道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王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
代表人:陶茂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周道林、王腊英、周某1、周某2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安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五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周道林、王腊英、周某1、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凌晨,受害人周明忠驾驶牌号为鄂D×××××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行驶至公安县××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致所驾车辆冲出路外侧翻至路边水沟,造成周明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明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明忠生前于2016年2月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安公司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被拒绝,现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条款释义第二十八条,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周明忠投保时确认了上述条款。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
周明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为查明死亡原因,受公安县交警大队委托,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明忠系交通事故诱发心脏猝死。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周明忠妻子,原告周道林与王腊英系周明忠父母,原告周某1与周某2系周明忠子女。

本院认为:周明忠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安公司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周明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司法鉴定,系交通事故诱发心脏猝死,其死亡的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保险条款第五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20万元。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原告李某、周道林、王腊英、周某1、周某2作为被保险人周明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安公司主张的周明忠死亡原因系心脏猝死,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四)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条款约定的猝死系身故的原因,而本案中的心脏猝死系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结果,其原因系交通事故诱发,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四)项约定的情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周道林、王腊英、周某1、周某2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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