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某县。
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某县新盈大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付红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安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郝亮、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人保财险安某公司赔偿226757元(一二审差7110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双方在交警大队调解的内容是“双方车损强险互碰自赔后不足部分案责任承担,事故结清,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就此结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是错误的。拆解费2400元与鉴定费5000元应当依法支持。一审判决不支持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是错误的。
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赔偿金额70000元。事实理由:上诉人李某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所列配件项目价格远高于4S店维修价格,该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按照责任划分后的赔偿数额高出了70000元。
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26757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16时59分,原告李某驾驶冀T×××××号小型车行驶至安某县××油子村内十字路口时与刘涛驾驶的冀T×××××号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刘涛负次要责任。经估算事故造成冀T×××××号小型车车损约为100000元(以评估结论为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原告的冀T×××××号小型车在人保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368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经鉴定事故造成冀T×××××号小型车车损失为219357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拆解费2400元,合计为2267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李某与刘彬协议离婚,并在安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车辆T9317W行驶证车主登记为刘彬的奔驰车归李某所有,该车于2013年10月30日由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县支行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刘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县支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已全部还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县支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公安局车管所出具解除汽车抵押登记证实书,该车解除抵押登记。2015年9月6日原告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冀T×××××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68000元,交强险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2016年2月14日16时59分,原告李某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某县××油子村内十字路口时与刘涛驾驶的冀T×××××号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刘涛负次要责任,并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双方车损强险互碰自赔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事故结清,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就此结案。后原告起诉来院,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委托安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219357元,另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拆解费24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6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冀T×××××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16年2月1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以冀T×××××作为抵押的车辆于2016年3月30日因还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解除了抵押登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格。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车辆冀T×××××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冀T×××××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分担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按照责任比例70%,依法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即赔付原告款(224357元-2000元)×70%=155649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双方已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达成一致,且事故双方约定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方车辆应承担的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对此被告持有异议,因对车辆进行拆解进行评估,亦应由评估部门所为,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保险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556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应否给付上诉人李某赔偿金219357元、鉴定费5000元及拆解费2400元。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219357元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所有的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7日为其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限至2016年9月7日止,保险金限额为368000元,并不计免赔,故保险合同成立。投保车辆于2016年2月14日发生保险事故,属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涉案事故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19357元。事故对方交强险应当赔付上诉人李某车辆损失2000元,需另案解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对219357-2000=217357元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有权依责任行使上诉人李某向事故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安某县物价局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主张评估损失数额过高,请求减少赔偿金额7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与事故对方在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于事故并没有结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放弃追究事故对方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70%,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李某鉴定费5000元、拆解费2400元的问题。鉴定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李某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及拆解费2400元应当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诉请不承担鉴定费5000元及拆解费2400元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向上诉人李某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5564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5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支付车辆损失217357元、鉴定费5000元、拆解费2400元,共计224757元;
三、驳回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148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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