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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005元、鉴定费9450元,共计198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下午9时,李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行驶至石家庄市裕华区米处时,因石家庄市主城区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4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茹保险赔偿金198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李某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对原告李某茹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保险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被告应向第一受益人进行赔偿;2、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被告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对发动机涉水导致的损失不予赔付,车损鉴定报告中3-12项均为发动机部分损失,共计122322元,应予扣除;3、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李某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7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被保险人为李某茹。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冀A×××××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因暴雨致损,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本案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因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就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对发动机涉水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则有危险承担的义务,且从总量和整体而言,二者之间须具有“对价”关系,而为保证保险制度的合理运行,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之间,必须维持必要的平衡。因此,原告交纳的保费与其享有的保险保障之间亦应维持必要的平衡,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供了专门的附加险种“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用来保障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失,而原告未投保该险种,也未交纳相应的保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发动机涉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明显不符合保险利益的平衡,且如被告因此承担了发动机涉水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则对已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投保人明显有失公平,故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涉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且与保险利益平衡原则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此外,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补充说明》证实,车辆损失清单中第3-11项为发动机损失,第12项“发动机电脑”为电子元件配件,不属于发动机损失项目,车辆损失中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共计105102元,除发动机损失外的其余部分损失合计为83903元,故被告应对除发动机外的车辆损失83903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9450元由原告预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茹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3903元、公估费9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茹保险金额人民币9335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计2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004元,由原告李某茹承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6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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