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李某宇与被告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俊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振安、邹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原告位于宜昌市××新区××路××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完毕为止按每日86.66元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起诉日32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完毕为止期间的物业费(至2017年9月60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新区××路××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同时约定了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房屋占用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今未付任何费用,也拒不腾退,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合同终止后被告占用租赁房屋期间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及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做出裁决。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合格。证据二,《租房合同》,证明在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2600元,每延迟一天支付租金按总租金3%计罚,若5天未缴纳,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由承租方承担。证据三,被告支付租金证明,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截止到2017.7.15每月租金260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证据四,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435500号,证明原告李某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租。证据五,2017年9月7日由永耀物业半岛花园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每月应付120.08元。被告金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新区××路××号建筑面积为120.08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同时约定了租期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房租按月结算,每月租金2600元,每月14日前支付全月租金,每延迟一天支付租金按总租金3%计罚,若5天未缴纳,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等由承租方承担,合同并���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但双方未重新订立合同,被告按原合同租金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房屋使用费7800元,后直至2018年1月10日委托他人向原告交房之日止,未缴纳续租费用。同时查明,按照物业部门证明,被告租赁的原告房屋,每月物业费120.08元,截止2017年9月,被告作为租户拖欠物业费600.4元,即自2017年5月起,被告作为租户未缴纳物业费。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原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原合同标准交付了3个月租金,原告已接受,故原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的行为,应视为续租,原《租房合同》继续有效��但租期应为不定期。现原告诉请腾退房屋之请求,被告已于2018年1月10日委托他人向原告交房,其该项诉请已得到满足;被告续租期间的租金,已给付至2017年7月13日,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至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租金)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被告应按原合同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占用费(租金)13866.67元;被告续租期间,拖欠的自2017年5月起的物业费1000.67元,亦应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续租期为不定期,一般可在期满后支付,且原合同并未照此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房屋占用费(租金)13866.67元。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物业费1000.6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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