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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崔瑞祥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住霸州市,电话:。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住霸州市,系霸州市霸州市信安镇新立街街委会推荐。
被告刘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电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电话:0311-95511。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5年6月6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瑞祥、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当庭达成调解: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保险外各项损失5000元,当庭履行完毕。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99.51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40.51元,因未提供门诊病历、诊断等证据,证实其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伤残赔偿金20年×24141元/年×10%=48282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6、误工费120天×110元/天=13200元;7、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2045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0天×32045元/年÷365天=7901.5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9、车辆损失费:1870元;10、鉴定费1960元;以上合计94413.01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的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人出庭申请,因其鉴定系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机构,鉴定人员合法,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金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信安镇属乡镇,非城镇,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因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负责人签字及财务章,此证据不足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支持原告主张;对证据车辆损失有异议,因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做了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901.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870元;合计8525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99.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李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9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当庭达成调解: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保险外各项损失5000元,当庭履行完毕。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99.51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40.51元,因未提供门诊病历、诊断等证据,证实其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伤残赔偿金20年×24141元/年×10%=48282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6、误工费120天×110元/天=13200元;7、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2045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0天×32045元/年÷365天=7901.5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9、车辆损失费:1870元;10、鉴定费1960元;以上合计94413.01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的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人出庭申请,因其鉴定系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机构,鉴定人员合法,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金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信安镇属乡镇,非城镇,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因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负责人签字及财务章,此证据不足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支持原告主张;对证据车辆损失有异议,因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做了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901.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870元;合计8525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99.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李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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