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韩红某
李佳轩
王某某
新乐市润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吕永松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原告:韩红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原告:李佳轩。
法定代理人:韩红某。系李佳轩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被告:王某某。
被告:新乐市润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新乐市协神乡南青同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负责人:邓塔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韩红某、李佳轩诉被告王某某、新乐市润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韩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新乐市润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冀A×××××、冀A×××××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新乐市润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三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有原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41,968元;
2、车辆评估费:1,190元;
3、车辆施救: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要求存车费1,800元;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保全费1,000元,是保全事故车辆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李某:医疗费7,146.82元、门诊费336元;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护理费43天×42.2元=1,814.6元;误工费:原告李某在阜平县望江亭炖菜城上班,月工资4,800元,由用工单位合同书、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阜平县望江亭炖菜城营业执照等证实,且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休养两周,故(43天+14天)×(4,800元÷30天)=9,120元;要求营养费43元×30元=1,290元,没有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2,717.42元。
7、原告韩红某:医疗费7,085.84元、门诊费650元;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护理费43天×42.2元=1,814.6元;误工费:原告李某在阜平县望江亭炖菜城上班,月工资1,900元,由用工单位合同书、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阜平县望江亭炖菜城营业执照等证实,故43天×(1,900元÷30天)=1,899.99元;要求营养费43元×30元=1,290元,没有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5,750.43元。
原告李佳轩:医疗费1,694元、门诊费211.2元;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护理费43天×42.2元=1,814.6元;要求营养费43元×30元=1,290元,没有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合计8,019.8元。
以上共计:91,445.65元。因三原告为一家人,故不再按比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韩红某、李佳轩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43.8元;原告李某误工费9,120元、原告韩红某误工费1,899.99元,共计28,46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某、韩红某、李佳轩车辆损失费39,968元、施救费800元、医疗费7,123.86元、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三原告李某、韩红某、李佳轩车辆评估费1,190元、保全费1,000元。
四、驳回三原告李某、韩红某、李佳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冀A×××××、冀A×××××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新乐市润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三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有原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41,968元;
2、车辆评估费:1,190元;
3、车辆施救: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要求存车费1,800元;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保全费1,000元,是保全事故车辆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李某:医疗费7,146.82元、门诊费336元;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护理费43天×42.2元=1,814.6元;误工费:原告李某在阜平县望江亭炖菜城上班,月工资4,800元,由用工单位合同书、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阜平县望江亭炖菜城营业执照等证实,且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休养两周,故(43天+14天)×(4,800元÷30天)=9,120元;要求营养费43元×30元=1,290元,没有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2,717.42元。
7、原告韩红某:医疗费7,085.84元、门诊费650元;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护理费43天×42.2元=1,814.6元;误工费:原告李某在阜平县望江亭炖菜城上班,月工资1,900元,由用工单位合同书、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阜平县望江亭炖菜城营业执照等证实,故43天×(1,900元÷30天)=1,899.99元;要求营养费43元×30元=1,290元,没有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5,750.43元。
原告李佳轩:医疗费1,694元、门诊费211.2元;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护理费43天×42.2元=1,814.6元;要求营养费43元×30元=1,290元,没有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合计8,019.8元。
以上共计:91,445.65元。因三原告为一家人,故不再按比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韩红某、李佳轩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43.8元;原告李某误工费9,120元、原告韩红某误工费1,899.99元,共计28,46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某、韩红某、李佳轩车辆损失费39,968元、施救费800元、医疗费7,123.86元、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三原告李某、韩红某、李佳轩车辆评估费1,190元、保全费1,000元。
四、驳回三原告李某、韩红某、李佳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张彩霞
审判员:刘兴国
书记员:勾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