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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龙与李某某、宋轶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河北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赵县人,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宋轶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青龙与被告李某某、宋轶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赞皇县尚美国际综合楼劳务费4901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宋轶杰系赞皇县尚美国际综合楼开发建设施工的总承包商,原告通过李某某介绍到该工地进行工作,工作完毕后被告应支付我797195元,而被告只支付了307071元,剩余490124元,经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宋轶杰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并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解决,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列我为被告不合理,没有答辩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轶杰辩称,原告与我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我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我所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承诺,代被告李某某承担工程款的意思,承诺书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均未表明,不能作为我承担义务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在赞皇五洲广场进行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90124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找到被告宋轶杰,被告宋轶杰对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李青龙施工队赞皇五洲广场工程所有工人工资由宋轶杰全部据实结算,日期定为2017年1月15日前解决,结算依据双方账单办理结算,李青龙提供账单约为70万元,承诺人宋轶杰。原告李青龙同意并签字,原告提供了该承诺书及相关自己的账单,没有提供与被告的对账单或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被告宋轶杰否认原告所述事实,称没有与原告有过工程量及工资的最后结算,并称原告李青龙实际收到款项应为637875元,并非307071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90124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够形成明确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称,与原告所述的账目往来和支付情况相互矛盾,原告又与其他施工单位账目交叉往来,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青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1元由原告李青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 赵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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