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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胜诉陈某某、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胜
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付志凌(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赵树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李某胜,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付志凌,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郑玉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林,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胜诉被告陈某某、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汝东和李晓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凌、被告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胜受伤致残的后果,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
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秦皇岛市工商局所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与赵所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服务,该公司与各出租车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为代理服务关系,非挂靠管理关系,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原告提交了在杭州余杭区居住、工作的证明,居住证有效期至2012年6月,其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11年12月,而其在秦皇岛的暂住信息则反映其来秦时间为2011年11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其在杭州长期居住的情况。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有一张金额为3元的挂号费无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予扣除,其余17332.64元支出均属合理、必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医保用药进行核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及交纳养老保险金情况只能证明原告曾在余杭社区工作过,但不能证明其事故前仍从事交通运输服务业,因此原告按照交通运输的行业标准诉请误工费无依据。其在庭审中陈述来秦后在建筑工地打工,因此本院认为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休养六个月较为合理,误工时间应至2013年4月9日,本院支持其198天的误工费。故误工费为31241元/年÷365天×198天=16947.18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杨静的工资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宜,故护理费应为28151元/年÷365天×16天=1234.0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应视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居住状况及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地即秦皇岛市海港区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30%=123258元。
6、伤残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以及双方的事故责任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70871.84元。
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李某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本院查明的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73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947.18元、护理费1234.0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871.84元的50%计25435.92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由于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了17113.79元,故陈某某尚需赔偿原告8322.13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对出租车只是代理服务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胜损失共计1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胜损失8322.13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某胜对被告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原告李某胜负担98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胜受伤致残的后果,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
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秦皇岛市工商局所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与赵所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服务,该公司与各出租车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为代理服务关系,非挂靠管理关系,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原告提交了在杭州余杭区居住、工作的证明,居住证有效期至2012年6月,其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11年12月,而其在秦皇岛的暂住信息则反映其来秦时间为2011年11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其在杭州长期居住的情况。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有一张金额为3元的挂号费无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予扣除,其余17332.64元支出均属合理、必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医保用药进行核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及交纳养老保险金情况只能证明原告曾在余杭社区工作过,但不能证明其事故前仍从事交通运输服务业,因此原告按照交通运输的行业标准诉请误工费无依据。其在庭审中陈述来秦后在建筑工地打工,因此本院认为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休养六个月较为合理,误工时间应至2013年4月9日,本院支持其198天的误工费。故误工费为31241元/年÷365天×198天=16947.18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杨静的工资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宜,故护理费应为28151元/年÷365天×16天=1234.0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应视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居住状况及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地即秦皇岛市海港区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30%=123258元。
6、伤残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以及双方的事故责任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70871.84元。
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李某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本院查明的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73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947.18元、护理费1234.0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871.84元的50%计25435.92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由于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了17113.79元,故陈某某尚需赔偿原告8322.13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对出租车只是代理服务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胜损失共计1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胜损失8322.13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某胜对被告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原告李某胜负担98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66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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