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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海与续某某、太原市清某某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青海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续某某
太原市清某某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青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续某某。
被告太原市清某某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某某徐沟北门外商贸街14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青海诉被告续某某、太原市清某某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海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某某、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被告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立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续某某、租赁公司均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晋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续某某、租赁公司承担。因晋A×××××、晋A×××××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续某某、租赁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青海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0045元、施救费14000元、公估费3200元,共计572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原告李青海剩余损失55245元,应由被告续某某、太原市清某某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续某某、太原市清某某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被告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立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续某某、租赁公司均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晋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续某某、租赁公司承担。因晋A×××××、晋A×××××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续某某、租赁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青海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0045元、施救费14000元、公估费3200元,共计572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原告李青海剩余损失55245元,应由被告续某某、太原市清某某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续某某、太原市清某某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9元。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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