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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海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刘某某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耘宏,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青海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青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李青海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刘某某以其父亲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李青海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2日,刘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再次从李青海处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加上2014年10月2日的借款50万元,共计90万元,出具了一张9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李青海多次催要,刘某某未返还本金及利息。王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刘某某、王某某辩称,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12万元,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给付李青海12万元现金,故第一笔借款仍下欠24720元的利息。2015年10月2日的借款90万元,刘某某返还过三次,包括:2015年11月24日,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李青海28800元;2016年3月3日,刘某某给付李青海现金6000元;2016年3月4日,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李青海1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李青海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1月21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青海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李俊芳,2014年11月21日”;
2、2015年10月2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青海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整),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李俊芳,2015年10月2日”;
银行交易明细两张;
刘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银行明细清单三张,用以证明刘某某向李青海的转账还款金额;
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给付李青海12万元现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刘某某以其父亲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李青海借款,2014年11月21日,刘某某向李青海出具了借款12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李青海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某出借了12万元。2015年10月2日,刘某某给付李青海12万元现金后再次从李青海处借款,李青海于2015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某出借了40万元,加上李青海于2014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某出借的50万元本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共计9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刘某某于2015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青海24000元;2015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青海28800元;2016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青海18000元。
另查明,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刘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青海要求刘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应如何计算?二、刘某某是否返还过李青海本金或利息?偿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以其父亲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李青海借款,刘某某向李青海出具了书面借据,李青海给付了刘某某相应借款,李青海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刘某某主张其在2015年10月1日给付李青海12万元现金,用以清偿其与李青海2014年11月21日的12万元的借款。李青海辩称该12万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10月2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当时也约定了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给付12万元利息后将原借据撤回,加上又借的40万元,才有了2015年10月2日的90万元的借据。根据证据显示,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12万元未到期,且刘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日向李青海借款50万元,刘某某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其在2016年3月份给付李青海6000元,李青海不予认可。刘某某提供的证人刘某2与其是姐妹关系,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主张其于2015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青海24000元是针对2014年11月21日借款12万元的还款,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是本金或利息,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后返还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刘某某应当给付李青海利息22400元。刘某某给付的24000元应当支付利息22400元后,再抵顶本金1600元,下欠本金应当计为118400元;刘某某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青海28800元是针对2015年10月2日借款90万元的还款,自2015年10月2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24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刘某某应当给付李青海利息31200元,刘某某给付的28800元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予以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8800元;刘某某主张其于2016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青海18000元是针对2015年10月2日借款90万元的还款,亦不足以支付利息,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予以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8000元。
李青海主张王某某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刘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与王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李青海请求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据上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李青海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刘某某已经返还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青海借款本金118400万元及利息(以118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青海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经给付的46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青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7元减半收取为9194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英达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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