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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中海、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中海,男,成年,住泊头市。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住泊头市。
被告孙继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河北嘉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104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9548332-4。
法定代表人秦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中海、陈某某、孙继红、河北嘉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我驾驶冀J×××××号小轿车在京沪高速与刘建明驾驶的牌照号为苏E×××××车辆(车主为凌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明不负责任。车主凌琦为其苏E×××××车辆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车主凌琦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1万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凌琦车辆损失31万元。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了凌琦31万元。因为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取得了对我的代位求偿权。2016年8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我赔偿车辆损失310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1012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975元。秦中海、陈某某、孙继红和另外三名隐名合伙人,合伙出资成立河北嘉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我受雇于六名合伙人和河北嘉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并受秦中海、陈某某指派开车去上海出差,在出差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给凌琦造成的车辆损失均应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赔偿的义务人应当是四被告而非我,要求四被告给付赔偿款310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四被告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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