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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李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张福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
原告:张福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
原告:张福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64号。
负责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福泉、张福刚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秀芝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合计276224.5元,赔偿原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李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84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4日15时22分许,张李氏乘坐张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毛涨线李留舍村路口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秀芝、乘车人张李氏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与张秀芝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李珊珊与张秀芝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与张李氏系母子关系,张李氏与张秀芝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和被告王某某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5时2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毛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毛涨线李留舍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张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张秀芝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李氏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芝及张李氏无责任。其中,原告李某某与死者张秀芝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与死者张秀芝系母子关系,原告李珊珊与死者张秀芝系母女关系;原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与死者张李氏系母子关系;死者张李氏与死者张秀芝系母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各项损失40000元;垫付原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各项损失200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2017年1月14日已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记载收费确认时间系2017年1月14日10:37分,保单生成时间系2017年1月14日10:37分,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4日24时止。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另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张秀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孟村回族自治县高寨镇李留舍村村民;死者张李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海兴县苏基镇王龙洼村村民。
根据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的主张,查明其因张秀芝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051元*20年);2、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3、尸体检验费,根据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提供的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该项费用为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尸体料理、整容费,因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5、电动三轮车车损费,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7、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138元(19779元/365天*7天*3人)。以上合计253662.5元。
根据原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的主张,查明其因张李氏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张李氏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本院依法确认为55255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051元*5年);2、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3、尸体检验费,根据原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提供的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该项费用为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尸体料理、整容费,因原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7、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138元(19779元/365天*7天*3人)。以上合计87397.5元。
以上相关数据均根据六原告的主张,并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秀芝、张李氏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王某某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虽未在保单显示的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保险公司收到被告王某某交纳的交强险保费及生成保单的时间系事故发生前,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10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六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应将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因张秀芝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尸体料理及整容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电动三轮车车损费合计253662.5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因张李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尸体料理及整容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合计87397.5元,原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因张秀芝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尸体料理及整容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电动三轮车车损费合计253662.5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后于七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4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因张李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尸体料理及整容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合计87397.5元;原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后于七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329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珊珊承担220元,原告张福泉、张福祥、张福刚承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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