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春
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吕慧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春。
委托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慧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青春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牛某某于2011年以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向福家园小区工程(B区7号与9号之间连体房、B区9号与11号之间、11号楼后面的连体房),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500元整(一口价)。牛某某自行完成B区9-11号商服1016平方米基础工程、B区7-9号中间商服636.03平方米(即牛某某与李青春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的向福小区6号-8号)、B区11号楼裙房商服132.50平方米部分工程后,将B区9-11号商服从基础以上包括主体、抹灰、门窗、上下水、屋面部分工程,附带B区7-9号中间商服(即协议书中记载的向福小区6号-8号)、B区11号楼裙房商服未完成的抹灰、门窗、屋面、电照、水暖等部分工程转包给李青春。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向福家园小区中的B区9号-11号中间商服1050平方米工程由牛某某与李青春合伙施工,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500元每平方米,共同合伙施工。条件如下:1、牛某某现有材料、模板、方材、大头顶等工具,可以使用,现完成一基础工程,造价为16万元;2、由李青春投资从基础以上其中包括主体、抹灰、门窗、上下水、屋面,按图施工;3、利润部分:牛某某按30%分成,李青春按70%分成;4、拨款方式:按进度拨款,主体完成后按主体的80%,拨的款专款专用,牛某某不许挪用,如挪用造成工程损失由牛某某负责;5、工地用技术员的工资每月10000元由牛某某承担5000元,从利润中扣除;6、开工日期4月10日-5月10日主体完工,牛某某剩余的未完工工程办公室主体、11号楼后面商服由李青春施工,负责未完的抹灰、门窗、屋面、电照、水暖,按实际费用加管理费,由牛某某负责付款......。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建筑面积情况和总造价单中记载:B区9-11号中间商服1016.86平方米、B区7-9号楼中间商服636.03平方米(即协议书中记载的向福小区6号-8号)、B区11号楼裙房商服132.5平方米,合计1785.39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工程总造价为2678085元,应扣除5.33%的税金即142742元、3.25%的劳保统筹即87038元,余额为2448305元。再扣除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分别给付牛某某的工程款865901元,给付李青春的工程款1060063元,尚欠工程款522341元,因牛某某与李青春之间因利润分配发生纠纷,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尚欠的工程款未向任何人支付。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的税金及劳保统筹费用予以认可,并认可仅存在上述费用。
另查,原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工程支出报表中体现被告李青春成本支出为1237579.35元,其中B区9-11号中间商服912898.35元、B区7-9号中间商服254681元(即协议书中记载的向福小区6号-8号)、B区11号楼裙房商服70000元。庭审时李青春自认该工程支出报表系由其提供给牛某某,但辩称上述成本支出仅为已经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部分,未验收的工程成本支出还有116万元,但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青春并于当庭撤回其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
再查,庭审时,被告李青春对原告牛某某主张的使用牛某某提供材料、模板、方材、大头顶等工具,并将其部分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丢失部分工具折合人民币为87000元不予认可,仅认可64920元;其中4920元彩钢房,经双方协商牛某某已于庭审后将此彩钢房取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春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因合伙产生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青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上诉人李青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春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因合伙产生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青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上诉人李青春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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