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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春与金淑芬、陈广利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春,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淑芬,女,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B508室。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B区7-9号楼之间。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陈广利,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李青春因与被上诉人金淑芬及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广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9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青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李青春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青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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