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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坡与张某某、刘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青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徐贞芬,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美娜,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号酒店式公寓楼02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青坡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凯房地产公司)、河北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望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贞芬、李金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美娜、被告江凯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远望房地产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因自身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以无抵押方式向原告李青坡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6%,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能按期如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只是给付了部分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江凯房地产公司、被告远望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共计384000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的借款利息仍按月息3.6%的计算方式计息。3、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所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全部利息。4、被告江凯房地产公司以“西山华庭”房产10套(面积共计1079.07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远望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定州市明月店镇“天河小镇”项目中的15套房产(面积共计约1500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两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可以出售上述房产,但是出售所得的房款必须全部用于归还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欠款。5、被告江凯房地产公司和被告远望房地产公司除提供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外,还同时就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全部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规定的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
2015年9月15日最后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按照月利率3.6%的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67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的月息3.6%,折合年利率43.2%要求支付利息,明显违反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计算方式明显错误,违反法律规定。2、我方先后还款共13次,合计1056000元。3、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我方向原告还款12次,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日利率0.0986%),原告应该归还每次多支付的款项,并逐次折抵本金,折抵本金后再计算下次的利息。据此,我方共计多支付了275324元,折抵后尚欠本金1724676元(计算方式:2000000元-275324元=1724676元)。4、2014年10月14日之后,我方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120000元。同理,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5、我方对原告申请的保全提出查封异议,原告应补充提交担保物并变更查封已约定的其他房产,不能提供足额担保物的,应驳回原告的保全申请。
被告江凯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们已经抵押房产;2、担保人提供的资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青坡借到2000000元整,借款期至2014年1月14日,连带担保人赵占良,借款利率一栏未填写。当日,李青坡即向张某某出借了20000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先后还款共13次,合计1056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青坡,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江凯房地产公司、远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针对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了确定,明确了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3.6%,期限三个月。同时明确截止该协议签订的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84000元,且明确该协议签订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仍按月3.6%计算,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诺2015年9月15日前将本息归还原告。被告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西山华庭”房产10套,共计1079.0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同时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全部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远望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定州市明月店镇“天河小镇”项目中的1.5套房产,共计150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江凯房地产公司、远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全部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据》、《李青坡、赵占良、张某某银行流水》、《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据》、《还款协议书》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给予被告张某某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相应利息并归还本金。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合意的表示,被告张某某否认《还款协议书》条款中对本金数额的确认,并认为其之前还款1056000元中的275324元应该冲抵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84000元,其中384000元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6%计算所得,超出月利率2%部分,以及2015年6月15日之后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超出月利率2%部分,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江凯房地产公司、远望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约定对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青坡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利息为213333元,2015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欠款额月2%计算)。
二、被告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6元,四被告负担25778元,原告负担23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双昭
人民陪审员 邢志远
人民陪审员 温振同

书记员: 白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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