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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霞。被告陈某某,住明水县。被告杨某,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明水县双兴龙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明水县双兴龙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龙弛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江、于桂霞、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双兴龙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医药费172701元(其中住院170000元,外购药2701元);2、残疾赔偿金253300元(20年×12665元/年×100%);3、误工费57962元(365天×158.80元/天);4、护理费634961元(其中住院2人护理×42天×158.80元=6669元+1人护理×99天×158.80元=15721.20元+终生护理每天83.94元×365天×20年=612762元);5、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6、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7、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营养、误工20528元(其中药费8000元、误工费158.80×30=4764元、营养费100×15=15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5=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9、鉴定费4500.00元。合计1205052元。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70%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建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在225KM+700M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五征牌四轮拖拉机所装载的货物草捆侧面相刮,相刮后,拖拉机驶入道路南侧沟内翻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四轮拖拉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23日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腰椎爆裂性骨折、截瘫、左侧肋骨骨折、口腔颌面外伤、多发外伤。2017年8月11日转入明水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70天。二次共计花医疗费172701元。现原告仍然在康复治疗中,伤情有瘫痪的可能。事故发生后,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了明公交认字[2017]第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某将车辆交付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杨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双兴龙驰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陈某某、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杨某的,我在格林小镇工地打工,我们材料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拖趟车,就发生了事故。我有小车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挂车资质。我是在工地打工期间出的事儿,也不是办自己的事儿出的事儿,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杨某,被告杨某雇佣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杨某没有异议,被告杨某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杨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万元,应当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双兴龙驰公司辩称,对被答辩人李某某所诉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原属我公司所有,但我公司已于2014年4月25日卖给张丽霞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的,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因此,答辩人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请答辩如下: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本案肇事司机被告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陈某某赔偿。另外,我公司根据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垫支付通知书,于2017年8月9日将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支付给原告治疗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被告陈某某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同时,应依法享有对侵权人被告陈某某及被保险人张丽霞追偿权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8月15日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公交认字[2017]第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李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书一份、门诊治疗收据7张、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用药清单二份、病案二份、外购药收据13张(即2701元)。欲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腰椎爆裂性骨折、截瘫、左侧肋骨骨折、口腔颌面外伤、多发外伤,在明水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70天。二次共计花医疗费157368.38元的事实。证据三、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0日对李某某做出的绥北三[2018]临鉴字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李某某: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一级伤残;2、误工期为365日;3、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5、被鉴定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至终生;6、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支出为准);7、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5日,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四、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张。合计45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出示证据。被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20日张丽霞将其所有的半挂牵引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所有。证据二、收到证三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某分三次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双兴龙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事故车辆被告双兴龙驰公司已于2014年4月25日卖给张丽霞所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建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在225KM+700M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五征牌四轮拖拉机时与四轮拖拉机所装载的货物草捆侧面相刮,相刮后,拖拉机驶入道路南侧沟内翻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四轮拖拉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23日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实际住院天数),经诊断:腰椎爆裂性骨折、截瘫、左侧肋骨骨折、口腔颌面外伤、多发外伤。2017年8月11日转入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70天。二次共计花医疗费157368.38元。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了明公交认字[2017]第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7年10月24日经原告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0日对李某某作出的绥北三[2018]临鉴字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李某某: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一级伤残;2、误工期为365日;3、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5、被鉴定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至终生;6、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支出为准);7、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5日,按每天100元计算。现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某将车辆交付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杨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双兴龙驰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陈某某、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为:1、医疗费医药费172701元,(其中住院170000元,外购药2701元);2、残疾赔偿金253300元(20年×12665元/年×100%);3、误工费57962元(365天×158.80元/天);4、护理费634961元(其中住院2人护理×42天×158.80元=6669元+1人护理×99天×158.80元=15721.20元+终生护理每天83.94元×365天×20年=612762元);5、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6、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7、二次手术费及药费、伙食、营养、误工20528元(其中药费8000元+误工费158.80×30+营养费100×1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5);8、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9、鉴定费4500.00元。合计1205052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原系被告双兴龙驰公司车队所有,车队解散后,被告双兴龙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将该车卖给张丽霞。2015年5月20日张丽霞又转卖给被告杨某。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转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7月23日,被告杨某用该车在明水县格林小镇工地运输,当时工地需要用拖车运送钩机,因被告杨某司机不在,经工地管理人员与被告杨某电话沟通后,被告杨某同意临时雇佣被告陈某某代替驾驶该车运送钩机。被告陈某某(未有驾驶挂车资质证)驾驶车辆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经两次买卖,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杨某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属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庭审中,被告杨某承认其同意并允许将车辆交给被告陈某某代替司机临时为其运送钩机,工资可从运费中给付,属临时雇佣关系。因此,做为雇主的被告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做为雇员的被告陈某某在明知没有驾驶该车辆资质驾驶车辆,违规操作,致人重伤并承担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条(二)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杨某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后法定的期限内向侵权人追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双兴龙驰公司对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154667.38元(其中:哈尔滨126021.49元、明水县28645.89元),外购药2333元因没有医院医生医嘱,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应以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53300元(20年×12665元/年×100%);3、误工费应以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天数并结合其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1248元(365天×84元/天+二次治疗误工天数30天已超出定残日期,应确定为7天×84元);4、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天数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即:80%)规定,并结合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510552元(其中住院2人护理×88天×84元+出院1人护理×32天×84元+二次手术1人护理×30天×84元+终生护理每天84元×365天×20年×80%);5、营养费应以司法鉴定确定天数和标准计算。即:10500元(105天×100元/天);6、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8800元(88天×100元/天);7、二次手术费应以司法鉴定确定标准计算。即:8000元。8、鉴定费4500元。9、精神抚慰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1567.3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0000元,二项共计120000元,减去已预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超出的部分881567.3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70%即:617097元,减去被告杨某已垫付的50000元,还应赔付5670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264470.38元;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4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906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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