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矿工,住方正县。
原告:陈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零工,住方正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宏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人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陈淑芹与被告洪某、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丛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陈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药费3,819.07元、误工工资6,798.24(188.84元天×36天)、护理费2,406.75(160.45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计16,024.06元;赔偿陈淑芹医药费11,309.74元、误工工资5,836.80元(153.60元天×38天)、护理费2,727.65元(160.45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营养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交通费682.00元,计23,956.19元、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合计40,980.25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11时03分,被告洪某驾驶吉G×××××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物华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方正县中学门前,追撞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及同车乘车人陈淑芹受伤住院治疗,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洪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原告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980.25元,不足部分由洪某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洪某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即李某某、陈淑芹身份证,拟证实二原告主体资格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该起事故中洪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实二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82.00元;陈淑芹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拟证实陈淑芹从事从事美容美发行业,每月工资为2,000.00元。因洪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举示的证据3,李某某诊断证明书1份、药费票据1份、住院结账汇总清单1份、住院病案,拟证明李某某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3,819.07元,出院休息治疗3周,诊断为腰部扭伤、膝部擦伤、头皮挫伤。陈淑芹诊断证明书2份、药费票据1份、挂号收据2份、住院结账汇总清单1份、住院病案,拟证明陈淑芹住院17天,出院休息治疗3周,花费药费11309.74元,诊断为胸部挫伤、肘关节扭伤和劳损、髋关节痛、头部外伤。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李某某证明问题无异议,对陈淑芹证明问题有一点有异议,陈淑芹住院结算清单中包含一项金额为2,178.00元的高级病房费用,我公司建议按照普通床位每天2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陈淑芹住院治疗期间有18天入住高级病房,无主治医生医嘱注明,故本院对陈淑芹住院高级病房的费用每天121.00元不予支持,应按照普通病房每天21.00元计算,其他证明问题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李某某举示的证据6,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拟证明李某某从事采矿业工作。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多年前,距今间隔较远,无法核实现今工作情况,另外七台河市福泰来八井工作证明缺乏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且该八井出示的劳动合同中显示的煤矿单位非同一个,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李某某曾经在地方国营方正县煤矿从事采矿业工作,现在七台河市福泰来八井从事采矿业工作,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李某某举示的证据8,照片3张,拟证明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没有经过车损鉴定,要求法院依据合理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坏,但是损失金额未经过鉴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3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受伤的事实与李某某、陈淑芹请求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到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部扭伤、膝部擦伤、头皮挫伤,出院休息治疗3周,花费医药费3,819.07元。陈淑芹住院17天,出院休息治疗3周,期间遵医嘱去哈医大检查治疗,花费药费11,309.74元,交通费、住宿费682.00元,诊断为胸部挫伤、肘关节扭伤和劳损、髋关节痛、头部外伤,陈淑芹住院期间入住每日费用121.00元的高级病房,普通病房价格为每日21.00元。洪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采矿业工作,陈淑芹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美容美发店工作,月工资收入2,000.0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某某电动三轮车受损,损失金额酌情确定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某某、陈淑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陈淑芹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淑芹住院期间的高级病房费用不予支持,应按照普通病房每日21.00元计算。李某某车辆损失可酌情按照300.00元计算。根据李某某、陈淑芹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李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1.李某某医药费3,819.07元、误工工资6,798.24元(188.84元天×36天)、护理费2,406.75元(160.45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计14,524.06元;2.陈淑芹医药费9,509.74元(扣除高级病房差价每日100.00元,计1,800.00元)、误工工资2,533.46元(66.67元天×38天)、护理费2,727.65元(160.45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交通费682.00元,计17,152.85元;3.车辆损失费300.00元;合计31,976.91元。
综上所述,李某某、陈淑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0.00元、误工工资6,798.24元、护理费2,406.75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计11,504.99元;赔偿原告陈淑芹医疗费8,000.00元、误工工资2,533.46元、护理费2,727.6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82.00元,计13,943.11元,合计25,44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医疗费1,819.07元,计3,319.07元,赔偿陈淑芹医疗费1,5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计3,209.74元,合计6,528.8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陈淑芹负担4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负担15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 刘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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