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11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车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谋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人保绥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北林区双河镇双河村9组206号村民,2013年9月2日7时30分左右在双河镇内四通货站东侧,原告由西向东推行电动三轮车,被被告于某某雇员翟某某同向驾驶的黑ME98637号翻斗车刮倒,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翟某某应当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ME98637号翻斗车为被告于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伤后当日即2013年9月2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急诊外科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915.30元;2013年9月2日至11月1日在该院骨外二科住院治疗60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6810.36元。2013年12月4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绥医司鉴(2013)法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当日被告于某某雇员翟某某给付赔偿金1000元,后因与被告于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某、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4870.56元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其中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94870.56元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19350.56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3000元、法医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6日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本一份。证实2013年9月2日7时30分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内,翟某某驾驶黑ME98637号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台无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车人李某某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河镇村民调解及双方协商,翟某某支付给李某某1000元人民币。后李某某因伤情加重被送医救治并报警。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痕迹鉴定取证等证据证明,翟某某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该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翟某某应当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ME98637号翻斗车所有权人于某某,交强险投保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电动三轮车所有权人李某某,无保险。事发现场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内,道路为水泥结构铺装,没有道路标志、标线,视线良好,适合机动车通行。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庆安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被保险人于某某所有的黑ME98637号福田BJ3253DLPJB-S4自卸汽车于2013年4月19日在该公司签单,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82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70448.80元。保险单号×××;保险费17689.81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0时至2014年4月19日24时。2013年9月2日12时51分由罗先生通过138XXXXXXXX电话报案,报案编号×××。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实被保险人于某某所有的黑ME98637号福田BJ3253DLPJB-S4自卸汽车于2013年8月13日在该公司签单,承保交强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单号×××;保险费3136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0时至2014年8月28日24时。
4、2013年11月7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收据原件一份,证实李某某交纳鉴定费3400元。
5、2013年12月4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医司鉴(2013)法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
6、绥化市一院10123737号病案复印件、该病案住院结算收据原件、该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2日12时11分至11月1日9时44分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李某某入、出院科别均为骨外二科。李某某门(急)诊诊断为颈椎损伤、左前臂骨折。出院主要诊断为颈部损伤,其他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头部外伤、前臂损伤、颈部神经损伤。住院结算收据证实李某某住院治疗费用16810.36元;绥化市第一医院2013年9月2日门诊票据九张,证实本案原告李某某当日在该院急诊外科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40.20元。
7、2013年11月1日绥化市一院10123737号病案出院诊断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
8、绥化市双河镇宏升面点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明细表三份五页,证实该面点行为李殿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油炸品、面点零售,执照有效期为200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本案原告李某某系该面点行雇员,每月工资3000元。此人自2013年9月2日受伤至证明开具日2013年12月23日未上班,面点行未给其开支;本案原告李某某2013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在该面点行每月工资3000元。
9、绥化市北林区华辰商都都彭服装屋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明细表三份五页,证实该服装屋为张有利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本案原告李某某之妹李青霞系该服装屋雇员,每月工资3200元。此人自其姐李某某2013年9月2日受伤至证明开具日2013年12月5日未上班,服装屋未给其开支;李青霞2013年6月18日、7月18日、8月18日在该服装屋每月工资3200元。
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辩称,被告于某某所有的黑ME98637号福田BJ3253DLPJB-S4自卸汽车于2013年8月13日在该公司签单,承保交强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单号×××;保险费3136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0时至2014年8月28日24时。被告对肇事过程及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诉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绥化分公司辩称,被告于某某所有的黑ME98637号福田BJ3253DLPJB-S4自卸汽车于2013年4月19日在该公司庆安支公司签单,承保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及其他商业险,保险费17689.81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0时至2014年4月19日24时。被告对肇事过程及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诉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交通肇事将卷宗复印件一册。
1、2013年9月2日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杨永刚、王久明询问翟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翟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永勤乡跃先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于2013年9月2日7时20分左右驾驶黑ME98637号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河镇医院东侧十字路口时,与一台由南向西左转的电瓶三轮发生刮蹭,将骑三轮的女的撞伤,当时看没有什么大的伤害,经过协商给了伤者壹仟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询问人对事发时两车剐蹭部位及与南侧路边距离均已记不清楚、当时的驾车时速不到30公里每小时、随行车辆有黑BL4465号翻斗车和黑BL4271号翻斗车。
2、2013年9月5日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杨永刚、王久明询问尹凤栋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尹凤栋(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林区双河镇、现住北林区曙光街1委6组、公民身份号码×××)于2013年9月2日上午在双河镇内看到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女人(即本案原告)被询问人认识,在肇事司机与伤者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被询问人进行了劝说,其后给了伤者1000元赔偿款就走了。当时是伤者主动要的1000元赔偿,是经被询问人劝说肇事司机才给的。事发时伤者精神状态很正常;肇事车辆是在给完钱后离开的。
3、2013年9月12日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杨永刚、王久明询问李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某(女,1966年11月30日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双河村9组206号)2013年9月2日7时30分左右在双河镇内四通货站东侧,被询问人由西向东推行电动三轮车,被从后面上来的一辆翻斗车刮倒在地,在被从车下拖出来后由于伤情较重而神志不清,被询问人要求对方将自己送到医院,后不知什么原因对方给了1000元后就开车走了。给钱的过程没有写书面协议。被询问人不清楚是否有一个叫尹二的人到过现场;要求辨认翻斗车驾驶员。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加一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黑ME98637号福田牌BJ3253DLPJB-S4型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于某某所有,车辆出厂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
5、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加一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黑ME98637号驾驶员翟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驾驶证号×××,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永勤乡跃先村5组。
6、2013年9月3日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检验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黑ME98637号红色翻斗车右侧护栏外侧后端距地面48cm向上在27×6cm范围内可见刮擦痕迹,痕迹方向由前向后;电动三轮车车厢左前角距地面48cm处变形,变形部位可见刮擦痕迹。两车上的痕迹符合翻斗车右侧护栏与电动三轮车车厢左前角刮擦形成。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7时30分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内,被告于某某雇员翟某某驾驶被告于某某所有的黑ME98637号福田BJ3253DLPJB-S4自卸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河镇村民尹凤栋调解及李某某、翟某某协商,翟某某支付给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下同)1000元。后李某某因伤情加重被送医救治并报警。9月16日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翟某某应当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2013年9月2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急诊外科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915.30元;2013年9月2日至11月1日在该院骨外二科住院治疗60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6810.36元。2013年12月4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绥医司鉴(2013)法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另查明,被告于某某所有的黑ME98637号福田BJ3253DLPJB-S4自卸汽车于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签单,承保交强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号×××;保险费3136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0时至2014年8月28日24时;该车于2013年4月19日在被告人保绥化分公司庆安支公司签单,承保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及其他商业险,保险费17689.81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0时至2014年4月19日24时。原告李某某受伤当日被告于某某雇员翟某某给付赔偿金1000元,后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某、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4870.56元(包括医疗费19350.56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3000元、法医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其中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义务。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19350.56元、法医鉴定费3400元,另有伤残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伤日2013年9月2日-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3日)、护理费9600元(3200元/月×3个月×1人)、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日×60日×1人)、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1人),上款共计82870.56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对本案肇事过程及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诉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人保绥化分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9月2日在北林区双河镇内被翟某某驾驶的黑ME98637号福田BJ3253DLPJB-S4自卸汽车刮倒受伤,该车为被告于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与被告于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住院病案、住院费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均无异议并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所诉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原告伤残情况及治疗损失费用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于某某作为翟某某的雇主,对于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无责;被告于某某、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三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定残日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提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2月4日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及终结医疗期限,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亦采信该鉴定结论为确认原告伤情及计算损失费用的依据,故原告李某某的定残日为2013年12月4日,其持续误工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3日。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应否给付及计算标准是否过高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原告李某某关于上述损失费用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中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医司鉴(2013)法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给付营养费的诉求既符合实际需要,亦能够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故本院确认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况下表现为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均认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院解释确定在致人残疾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现为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未如此规定。本院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是一种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据此,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给付的问题上应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具体给付方式、金额。关于原告李某某人身权益所受侵害是否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伤后根据医疗机构诊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轻伤,其伤情不足以导致身体的整体功能和完整性受到严重破坏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事发属于被告于某某雇员翟某某驾驶不当、过失行为导致。经公安机关确认,事发后经协商,翟某某已给付李某某赔偿款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李某某伤情不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程度,其要求三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要求被告于某某、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绥化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晰、侵权责任人适格、损失赔偿费用数额适当,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第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412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医疗费19350.56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伤日2013年9月2日-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3日)、护理费9600元(3200元/月×3个月×1人)〕。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8750.56元〔医疗费9350.56元、法医鉴定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日×60日×1人)、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1人)〕。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于海军先行给付赔偿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897元,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27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佳
人民陪审员 周福臣
人民陪审员 傅长彬
书记员: 姚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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