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云
鄂恒志
李云峰
高成
许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刘洪杰
原告李青云。
委托代理人鄂恒志。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
被告高成。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伦。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
原告李青云与被告高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恒志,被告高成、许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云诉称:被告高成受雇于被告许某某。
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高成驾驶许某某所有的黑CT××号出租车行至牡丹江市爱民区地道桥北侧时,同骑电动自行车的李青云相撞,造成李青云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受伤。
原告李青云立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伤情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青云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黑CT××号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0.90元、误工费10198.50元、护理费122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交通费273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699.7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026.80元,共计102985.52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成、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高成、许某某辩称: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同意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按比例赔偿给两名伤者即张××、李青云,护理费同意按每天80元予以赔偿,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工资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如果原告的伤残十级成立,应当赔偿1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内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李青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三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暂住证、李××的出生证、牡丹江市××小学证明、牡丹江市爱民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证明、牡丹江市爱民区××社区居委会证明、住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李青云在2000年左右到牡丹江市务工,从2005年开始在牡丹江市居住至今,婚生子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牡丹江市××小学六年二班上学。
被告高成、许某某、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高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黑CT××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原告李青云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成负主要责任;2.被告高成是司机,被告许某某是肇事车辆车主;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被告高成给伤者张××支付了34000元医药费。
被告高成、许某某及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五张(其中住院费结算票据19107.40元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高成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左趾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240.90元(包括复查费和复印病历费)。
被告高成、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出具的护理证中护理期限91天过长,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的规定,鹰嘴粉碎性骨折护理期限应为30至60天。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中保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鉴定花费2100元。
被告高成、许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去鉴定,原告不去,而自行去鉴定,故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原告鹰嘴粉碎性骨折是关节骨折,应该在治疗终结6个月后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的鉴定程序、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等进行严格审查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中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份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商城证明一份、黑龙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干洗店门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长期在牡丹江市打工,以打零工为生,无固定收入。
被告高成、许某某、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李青云及被告许某某、中保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票据四张,证明被告高成支付肇事出租车修理费1500元、修理原告电瓶车支付1125元,原告的电瓶车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成的修车费应该按责任划分。
原告李青云及被告许某某、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某、被告中保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许某某系黑CT××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高成系其雇佣的司机。
原告李青云与张××系夫妻关系。
2014年4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高成驾驶黑CT××号出租汽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十一条路地道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桥北侧时,与沿西十一条路地道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李青云相撞,造成李青云及电动自行车同乘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高成用肇事车辆将伤者李青云、张××送往医院,该事故现场移动。
2014年5月6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云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原告李青云于受伤当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1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挫伤,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共计19107.40元,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
原告出院以后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18元、病案复印费15.50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高成修理黑CT××号出租汽车支付修理费1545元,为原告李青云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125元。
原告李青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张××于2002年来到牡丹江市打工,2006年至2013年4月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住,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1日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居住,2014年5月1日至今在原牡丹江××化工厂后身××楼租房居住。
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生;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护理,李××没有固定工作,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的陪护天数为91天。
李青云与张××育有一子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1周岁,就读于牡丹江市××小学六年级。
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向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4年9月1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青云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挫伤,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出院时止;3.根据伤情,择期行左尺骨鹰嘴内固定取出术。
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
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2014年5月6日,李青云、张××与被告高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高成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方李青云自愿承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2.甲方高成先期支付三万肆仟元医疗费,以后医疗费双方自行协商。
3.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约定内容没有异议,甲乙双方共同一致请求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使用简易程序立案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乙双方承担,与交警队无关。
4.协议自甲乙双方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高成、李青云、张××及见证人许某某、案外人张××、李××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
2014年3月15日,被告许某某在被告中保公司为黑CT××号出租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本案另一伤者即张××于受伤当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1天,诊断为左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4939.48元。
张××已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李青云与被告高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通行,造成原告李青云及另案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高成、原告李青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被告高成系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许某某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成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黑CT××号出租汽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成、许某某与原告李青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高成与原告李青云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高成、许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青云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的两名伤者即李青云、张××同时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李青云、张××的经济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19240.90元。
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门诊费、病案复印费等共计19240.9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0元。
原告住院9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共计1365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三、护理费12295.92元。
根据陪护证明护理天数为91天,原告的护理人李××无固定工作,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5.12元/天计算91天为12295.92元,本院予以保护;
四、误工费13598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至出院时止,原告住院91天,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生,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5.19元/天计算91天为5932.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
五、伤残赔偿金39194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已一年以上,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20年的10%为39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元。
原告李青云与妻子张××育有一子李××,原告受伤时李××11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年计算7年(18周岁-11周岁)的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44150.70元。
六、交通费273元,原告住院91天,按照相关规定按3元/天计算91天为2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保护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八、法医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九、二次手术费6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予以保护;
十、二次手术误工费1699.70元、护理费2026.80元。
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贰周,故二次手术误工费912.66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5.19元/天计算14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891.68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5.12元/天计算14天)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以上原告李青云的经济损失共计96162.15元,另案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共计124939.48元,原告李青云的经济损失占全部经济损失的比例为43.5%,另案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占全部经济损失的比例为56.5%。
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云医疗费4350元(10000元×43.5%)、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850元(110000元×43.5%,包括残疾赔偿金共计44150.70元、误工费3699.30元);另外,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云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1125元,共计53325元。
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3962.15元[医疗费余款14890.90元(19240.90元-4350元)、伙食补助费1365元、护理费12295.92元、误工费余款2232.99元(5932.29元-3699.30元)、交通费27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912.66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91.68元],应当由原告李青云自行承担8792.43元(43962.15×20%),被告高成、许某某赔偿35169.72元(43962.15×80%)。
另外,扣除原告李青云应当承担的出租汽车修理费309元(出租汽车支付修复费1545元×20%),被告高成、许某某应当赔偿原告34860.72元(35169.72元-309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5Article-1List|第㈠项]]、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T××号出租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云经济损失共计5332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青云52200元,支付被告高成垫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25元;
二、被告高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青云经济损失共计34860.72元;
三、驳回原告李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高成、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李青云负担552元,由被告高成、许某某负担6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中保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鉴定花费2100元。
被告高成、许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去鉴定,原告不去,而自行去鉴定,故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原告鹰嘴粉碎性骨折是关节骨折,应该在治疗终结6个月后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的鉴定程序、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等进行严格审查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中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份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商城证明一份、黑龙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干洗店门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长期在牡丹江市打工,以打零工为生,无固定收入。
被告高成、许某某、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李青云及被告许某某、中保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票据四张,证明被告高成支付肇事出租车修理费1500元、修理原告电瓶车支付1125元,原告的电瓶车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成的修车费应该按责任划分。
原告李青云及被告许某某、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某、被告中保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许某某系黑CT××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高成系其雇佣的司机。
原告李青云与张××系夫妻关系。
2014年4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高成驾驶黑CT××号出租汽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十一条路地道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桥北侧时,与沿西十一条路地道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李青云相撞,造成李青云及电动自行车同乘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高成用肇事车辆将伤者李青云、张××送往医院,该事故现场移动。
2014年5月6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云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原告李青云于受伤当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1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挫伤,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共计19107.40元,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
原告出院以后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18元、病案复印费15.50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高成修理黑CT××号出租汽车支付修理费1545元,为原告李青云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125元。
原告李青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张××于2002年来到牡丹江市打工,2006年至2013年4月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住,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1日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居住,2014年5月1日至今在原牡丹江××化工厂后身××楼租房居住。
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生;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护理,李××没有固定工作,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的陪护天数为91天。
李青云与张××育有一子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1周岁,就读于牡丹江市××小学六年级。
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向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4年9月1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青云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挫伤,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出院时止;3.根据伤情,择期行左尺骨鹰嘴内固定取出术。
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
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2014年5月6日,李青云、张××与被告高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高成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方李青云自愿承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2.甲方高成先期支付三万肆仟元医疗费,以后医疗费双方自行协商。
3.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约定内容没有异议,甲乙双方共同一致请求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使用简易程序立案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乙双方承担,与交警队无关。
4.协议自甲乙双方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高成、李青云、张××及见证人许某某、案外人张××、李××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
2014年3月15日,被告许某某在被告中保公司为黑CT××号出租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本案另一伤者即张××于受伤当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1天,诊断为左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4939.48元。
张××已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李青云与被告高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通行,造成原告李青云及另案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高成、原告李青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被告高成系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许某某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成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黑CT××号出租汽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成、许某某与原告李青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高成与原告李青云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高成、许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青云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的两名伤者即李青云、张××同时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李青云、张××的经济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19240.90元。
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门诊费、病案复印费等共计19240.9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0元。
原告住院9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共计1365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三、护理费12295.92元。
根据陪护证明护理天数为91天,原告的护理人李××无固定工作,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5.12元/天计算91天为12295.92元,本院予以保护;
四、误工费13598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至出院时止,原告住院91天,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生,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5.19元/天计算91天为5932.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
五、伤残赔偿金39194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已一年以上,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20年的10%为39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元。
原告李青云与妻子张××育有一子李××,原告受伤时李××11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年计算7年(18周岁-11周岁)的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44150.70元。
六、交通费273元,原告住院91天,按照相关规定按3元/天计算91天为2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保护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八、法医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九、二次手术费6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予以保护;
十、二次手术误工费1699.70元、护理费2026.80元。
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贰周,故二次手术误工费912.66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5.19元/天计算14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891.68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5.12元/天计算14天)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以上原告李青云的经济损失共计96162.15元,另案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共计124939.48元,原告李青云的经济损失占全部经济损失的比例为43.5%,另案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占全部经济损失的比例为56.5%。
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云医疗费4350元(10000元×43.5%)、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850元(110000元×43.5%,包括残疾赔偿金共计44150.70元、误工费3699.30元);另外,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云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1125元,共计53325元。
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3962.15元[医疗费余款14890.90元(19240.90元-4350元)、伙食补助费1365元、护理费12295.92元、误工费余款2232.99元(5932.29元-3699.30元)、交通费27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912.66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91.68元],应当由原告李青云自行承担8792.43元(43962.15×20%),被告高成、许某某赔偿35169.72元(43962.15×80%)。
另外,扣除原告李青云应当承担的出租汽车修理费309元(出租汽车支付修复费1545元×20%),被告高成、许某某应当赔偿原告34860.72元(35169.72元-309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5Article-1List|第㈠项]]、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T××号出租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云经济损失共计5332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青云52200元,支付被告高成垫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25元;
二、被告高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青云经济损失共计34860.72元;
三、驳回原告李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高成、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李青云负担552元,由被告高成、许某某负担6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136元。
审判长:郭红波
书记员:朱宪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