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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云与田某某、马爱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生于1961年3月10日,汉族,从事市场水产品渔业销售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女,生于1974年10月1日,汉族,从事市场水产品渔业销售业主。
被告:马某(系被告田某的丈夫),男,生于1971年9月14日,汉族,从事市场水产品渔业销售业主。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雨,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文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晶,被告田某、马某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田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马某均在丹江口市丹一巷菜市场经营水产品鲜鱼销售。2015年1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李某在该市场一批发摊位购买鲢鱼,原告李某选好鲢鱼后并未称重付款而离去,尔后,被告马某亦来到该批发摊位购买鲜鱼,该摊位批发鲜鱼业主将原告李某选好的鲢鱼一并卖给了被告马某。此时,原告李某再次来到该摊位,并得知其已选好的鲢鱼由被告马某买去,为此,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止回到各自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当日7时许,原告李某在被告田某的摊位处仍因购买鲜鱼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此时,原告李某的丈夫周某得知此情赶到现场并撕抓被告田某,被告马某见状上前与周某发生相互撕扯,后被他人拉开。之后,原告李某用脚反复踩踏被告田某的摊位摆放待销售的鲜鱼,被告田某见状用脚踢、打原告李某的身体,后将原告李某扯倒在地,造成原告李某头部等身体部位受伤。原告李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940.60元,2015年1月26日该院给原告李某出具诊断证明证明院外休息二周(即14天)。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某、马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12.72元,
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经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路派出所调查处理,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意见。2015年1月15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某的损伤作出公(丹)鉴(伤)字(2015)0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李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16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分别作出丹公(均州)行罚决字(2015)109号、110号、111号、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田某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马某行政罚款100元的处罚;给予原告李某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周某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遇事不能够冷静、理智的正确处理,因批发购买经营鲜鱼而引起争吵,后被他人劝止。事后,原告李某在被告马某经营鲜鱼摊位处与被告田某发生争吵,相互撕扯,导致原告李某头部等身体部位受到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各方存在的过错责任,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因被告田某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李某的身体受到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田某对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相当于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虽与原告李某发生争吵,但被告马某并没有对原告李某实施侵害行为,因此,被告马某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某在自己受到损害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应当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承担相当于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医疗证明参照对应的赔偿标准据实酌情予以确认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请,因其缺乏相应的医疗机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发布的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3148元计算的诉请,因其所从事的行业与之不相对应,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受诉地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620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的诉请,参照受诉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其不能提交受伤导致精神上存在严重损害后果的证据证明,且自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李某因受伤要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参照相应的赔偿标准酌情据实核定予以确认、支持;故原告李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89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2369.73元{26209元/年÷365天×(19天+14天),共计12260.33元。庭审中,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李某出院后即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0.33元,由被告田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356.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原告李某自行负担40%的责任,即4904.13元。
二、被告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田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文国

书记员: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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