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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刘宝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海涛(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
刘宝某
刘风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风,干部。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民一终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宝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刘宝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承揽被告刘宝某铝合金门窗更换安装工作中是否包含对墙体与门窗缝隙抹灰工作。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刘某某在刘宝某家安装铝合金门窗过程中,找到原告李某抹灰,且原告也从事了到刘宝某家抹灰的工作,应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刘某某提出的抹灰工作及给付工资的条件,在李某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将李某未完成的工作安排其他雇员完成,因此应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承揽工作中包含了抹灰工作,对原告李某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虽提供了多名证人作证,证实其在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中不包括抹灰工作,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被告刘宝某家承揽工程中也不包含抹灰工作,被告刘某某所称自己为刘宝某介绍原告到刘宝某家抹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宝某在承揽人选任上存在过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在农村承揽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不需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刘宝某不存在对承揽人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京苑医院的票据中有三张票据没有姓名、一张票据的姓名为李春,合计65元,不能证实上述票据系原告的医疗费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票据中有两张票据合计7.80元系复印病历的费用;北京市门诊医事服务费票据中没有日期;原告其他自购药物的凭证均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上述票据所载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票据金额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医疗票据合计63086.1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1856.47元,低于本院认定金额,该行为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了伤残鉴定,间隔时间较长,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原告的住院时间及2012年8月2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出院时的医嘱即全休一个月计算,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252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5日到京苑医院住院治疗,7月6日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办理的出院手续,病历记录原告住院14天,实际在该院住院13天,应按13天计算;原告在京苑医院住院46天;在北京同仁医院第一次住院7天,第二次住院7天;原告的住院时间合计73天。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按30天结算,连同住院时间73天,误工时间为103天。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准许,该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每日35.10元,原告误工103天,误工费合计3615.30元,原告住院73天,护理费合计2562.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合计36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04.50元过高,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认为此款为借款,不是给付的医疗费,且原告之妻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不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1856.47元、误工费3615.30元、护理费25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440元,合计158124.07元。由被告刘某某按70%赔偿原告李某11068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8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承揽被告刘宝某铝合金门窗更换安装工作中是否包含对墙体与门窗缝隙抹灰工作。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刘某某在刘宝某家安装铝合金门窗过程中,找到原告李某抹灰,且原告也从事了到刘宝某家抹灰的工作,应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刘某某提出的抹灰工作及给付工资的条件,在李某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将李某未完成的工作安排其他雇员完成,因此应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承揽工作中包含了抹灰工作,对原告李某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虽提供了多名证人作证,证实其在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中不包括抹灰工作,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被告刘宝某家承揽工程中也不包含抹灰工作,被告刘某某所称自己为刘宝某介绍原告到刘宝某家抹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宝某在承揽人选任上存在过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在农村承揽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不需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刘宝某不存在对承揽人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京苑医院的票据中有三张票据没有姓名、一张票据的姓名为李春,合计65元,不能证实上述票据系原告的医疗费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票据中有两张票据合计7.80元系复印病历的费用;北京市门诊医事服务费票据中没有日期;原告其他自购药物的凭证均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上述票据所载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票据金额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医疗票据合计63086.1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1856.47元,低于本院认定金额,该行为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了伤残鉴定,间隔时间较长,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原告的住院时间及2012年8月2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出院时的医嘱即全休一个月计算,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252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5日到京苑医院住院治疗,7月6日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办理的出院手续,病历记录原告住院14天,实际在该院住院13天,应按13天计算;原告在京苑医院住院46天;在北京同仁医院第一次住院7天,第二次住院7天;原告的住院时间合计73天。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按30天结算,连同住院时间73天,误工时间为103天。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准许,该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每日35.10元,原告误工103天,误工费合计3615.30元,原告住院73天,护理费合计2562.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合计36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04.50元过高,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认为此款为借款,不是给付的医疗费,且原告之妻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不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1856.47元、误工费3615.30元、护理费25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440元,合计158124.07元。由被告刘某某按70%赔偿原告李某11068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8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12元。

审判长:臧丙辰
审判员:张会义
审判员:杨志芳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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