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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某等与王新春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杨继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第三人:黄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第三人:陈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立(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特别授权代理),系黄建国、陈汉英之子,住武汉市江汉区。
第三人:李文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高(特别授权代理),系李文燕之子,住武汉市江岸区。
第三人:武汉凯立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谭明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奋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弭晶(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杨某某、杨继光与被告王新春、第三人黄建国、武汉亚为企业托管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李文燕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陈汉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人黄建国、陈汉英向本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杨某某、杨继光撤回对第三人武汉亚为企业托管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武汉凯立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杨某某、杨继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和马波、被告王新春、第三人黄建国、陈汉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立和黄龙、第三人李文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高、第三人凯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奋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杨某某、杨继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武汉冶炼厂)武冶新村横三排房屋(原招待所,现测绘编号JK1012)的拆迁受偿权利人为原告,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8月6日。王新春与黄建国以房屋互换的形式,取得了诉争的武冶新村横三排房屋(现测绘编号JK1012),后李某的配偶,也即杨某某、杨继光之父杨焱林,于1999年1月4日又与王新春以房屋互换的形式取得了诉争的武冶新村横三排房屋(现测绘编号JK1012)。此后,杨焱林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向该房屋管理单位武汉冶炼厂缴纳房租及电费。2014年5月8日,杨焱林去世,该房屋交由案外人李文燕居住至今。2017年8月31日,该房屋由案外人武汉龙海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拆除,因本案纠纷,故未进行拆迁补偿。现为明确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新春辩称,李某、杨某某、杨继光不应当享有诉争房屋的拆迁权益,房屋是王新春从黄建国那里买的,王新春买来给杨继光居住,厂里每月从王新春的工资里扣房租及水电费,杨继光每月将房屋应缴纳的费用给王新春。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杨某某、杨继光的诉请。
第三人黄建国、陈汉英述称,黄建国、陈汉英享有诉争房屋的承租权,是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受偿人。黄建国、陈汉英均系武汉冶炼厂职工,1988年黄建国、陈汉英被武汉冶炼厂安排获得了武冶新村横三排房屋(现测绘编号JK1012)的承租权,因子女上学及周边环境问题,房屋只进行了装修,未搬进去居住,也未将承租权转给其他人。黄建国、陈汉英自获得承租权来多次将房屋借给他人居住,房租与电费均由居住人承担,由于武汉冶炼厂当时管理混乱,未让黄建国、陈汉英缴纳水电费。后诉争房屋年久失修,由武汉亚为企业托管有限公司翻修,翻修后房屋由李文燕居住,虽然房屋由李文燕居住,但是承租权未转让,黄建国、陈汉英仍是房屋的承租权人,即使转让了承租权,陈汉英也不清楚。陈汉英对承租权转让的事实不知情也未追认。李某、杨某某、杨继光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第三人李文燕述称,李某、杨某某、杨继光所述属实,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凯立达公司述称,这是单位的自管房,本案与凯立达公司无关,相关的诉请也与凯立达公司无关。
第三人黄建国、陈汉英共同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建国、陈汉英为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利人,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黄建国、陈汉英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建国、陈汉英均系武汉冶炼厂职工,1988年黄建国、陈汉英被冶炼厂安排获得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武冶新村横三排房屋(现测绘编号JK1012)的承租权,因子女上学及周边环境问题,房屋只进行了装修,未搬进去居住,未将承租权转给其他人。黄建国、陈汉英自获得承租权来多次将房屋借给他人居住,房租与电费均由居住人承担,由于武汉冶炼厂当时管理混乱,未让黄建国、陈汉英缴纳水电费。后该房屋年久失修,由武汉亚为企业托管有限公司翻修,翻修后,一直由李文燕居住至房屋拆除。但房屋由李文燕居住,并不代表黄建国、陈汉英将该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他人。现房屋由武汉龙海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拆除,因原被告阻扰,未进行拆迁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建国、陈汉英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杨某某、杨继光共同辩称,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以原告起诉状里面的陈述为准,请求驳回黄建国、陈汉英的诉讼请求,支持李某、杨某某、杨继光的诉请,本案的拆迁补偿由李某、杨某某、杨继光享有。
被告王新春辩称,王新春没有意见。
第三人李文燕述称,黄建国、陈汉英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凯立达公司述称,凯立达公司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焱林、王新春、黄建国、陈汉英原系武汉冶炼厂职工。黄建国、陈汉英系夫妻关系。李某系杨焱林妻子,杨某某、杨继光系李某、杨焱林之子,杨焱林于2014年5月8日去世。诉争房屋即武汉市江岸区武冶新村横三排房屋(现测绘编号JK1012)是武汉冶炼厂的自管公房,该房屋未进行房改出售,武汉冶炼厂破产后,由凯立达公司进行托管。因涉及市政拆迁,诉争房屋已被先行拆除,房屋拆迁时住户为李文燕,李文燕和李某、杨某某、杨继光系亲属关系。
审理中,李某、杨某某、杨继光向本院提交如下档案材料:1、互换姓名为王新春、黄建国的武汉冶炼厂公有房职工互换鉴证书;2、武汉冶炼厂内部收据;3、互换姓名为黄建国、杨焱林的武汉冶炼厂公有房职工互换鉴证书;4、武汉冶炼厂企管房调查异动材料清单;5、冶炼厂职工住房(转让)情况及登记信息;6、职工宿舍自管平房明细表。凯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档案材料:1、武汉冶炼厂企管房调查异动材料清单;2、房屋转让登记信息;3、职工宿舍自管平房明细表。凯立达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李某、杨某某、杨继光提交的一致,该档案材料显示:1996年8月6日,黄建国将诉争房屋承租权转让给杨焱林,双方在武汉冶炼厂行政科办理过户。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是武汉冶炼厂的自管公房,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杨焱林为诉争房屋承租人的身份已得到武汉冶炼厂的确认,因诉争房屋未进行房改出售,故杨焱林享有的是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杨焱林去世后,基于该房屋使用权所获得的拆迁权益应由杨焱林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杨某某、杨继光共同享有。关于陈汉英主张黄建国自行转让房屋承租权,其不知情也未追认的抗辩意见,因黄建国和陈汉英系夫妻关系,且同为武汉冶炼厂的职工,陈汉英对于黄建国的转让行为应为明知,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陈汉英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建国、陈汉英作为诉争房屋的前承租人要求享有诉争房屋的拆迁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李某、杨某某、杨继光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黄建国、陈汉英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武汉市江岸区武冶新村横三排房屋(现测绘编号JK1012)使用权所享有的拆迁权益由原告李某、杨某某、杨继光共同享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杨某某、杨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黄建国、陈汉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某、杨某某、杨继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第三人黄建国、陈汉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鸣
人民陪审员 詹必全
人民陪审员 蒋晶

书记员: 郑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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