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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韩某(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宁
的哥哥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韩某(书)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平山镇王母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
原告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书)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小觉镇风山沟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山人保公司)
机构代码80808035-7
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6号
负责人康春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书芳、平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张军芳,被告韩某芳,被告平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相加为5226.9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原告的头颈胸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相加为14894.0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原告的电动车损失600元,没有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相加共计20720.94元,其中被告韩书芳支付的医疗费3690.9元、头颈胸支具费2700元共计6390.9元,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韩书芳,所余的14330.04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眼镜损失1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1000元,因为原告受伤较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4330.04元、赔偿被告韩某芳经济损失6390.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韩某芳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相加为5226.9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原告的头颈胸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相加为14894.0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原告的电动车损失600元,没有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相加共计20720.94元,其中被告韩书芳支付的医疗费3690.9元、头颈胸支具费2700元共计6390.9元,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韩书芳,所余的14330.04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眼镜损失1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1000元,因为原告受伤较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4330.04元、赔偿被告韩某芳经济损失6390.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韩某芳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封文保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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