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某某翔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宋银琼(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70303289U。
法定代表人:袁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翔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锦绣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603594-0。
法定代表人:武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银琼,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翔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翔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久成、宋银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5月5日入职被告民源公司以来,共与被告签署了4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30日。
原告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自入职后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
直至2016年2月16日原告接到同馨固体公司让我到同馨物业公司报道上班的通知,才发现被告早在2015年8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地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了。
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704元(当庭变更为经济赔偿金3670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入职以来的带薪年休假待遇73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我公司主动申请辞职,我公司于当日为其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及人事档案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已经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我方认为原告2016年8月3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主动离职的行为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我国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职工要休年休假需本人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批准。
原告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此类申请,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
另外,原告要求2008年至今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本身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系我公司派遣至翔云公司的员工,根据我公司与翔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14条规定,即便原告上述待遇需要支付,也应当由翔云公司按协议安排原告进行休假或向我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待遇,再由我方支付给原告。
四、原告在诉状中称月工资2300元与事实不符,其在我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48.95元。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翔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8年5月,原告由民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从事文员工作。
我公司属于河北大唐丰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开办的专门为主业服务的公司,按照中央及大唐国际国有企业不准开办服务性公司的要求,2014年开始进行清产核资并作注销的准备工作。
为保证服务主业的工作不间断,派遣职工的利益不受损失,经与唐山同馨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馨公司)协商,由该公司接管为主业服务的业务,原民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的100多员工与民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同馨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进行了无缝衔接。
2015年8月31日,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与民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市人社局办理了相关解除手续。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同馨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
2016年6月,原告从同馨公司辞职。
我公司在清产核资准备注销过程中为妥善安置派遣员工,2015年初在与民源公司、同馨公司初步确定安置方案后,便多次召开会议公布安置方案。
原告从2015年初就应当知道要与民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与同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仲裁时效应当从2015年初开始计算,到原告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即使仲裁时效从2015年8月31日原告申请辞职时开始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给付补偿金。
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不存在给付赔偿金的问题。
即使应当给付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我公司是用工单位,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民源公司支付。
三、原告没有申请休年休假,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
根据《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向单位提出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应当视为放弃带薪休假的权利。
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休年休假申请,即便原告的该主张成立,也应由民源公司向原告支付。
因我公司已按与民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按月将派遣费用支付给民源公司,派遣费中包括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加班费、奖金及带薪休假工资等全部费用。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民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因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系其本人签字,二被告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辞职申请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不予认定。
原告认可与同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本人签字,社保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2015年9月原告的缴费单位变成了同馨公司。
可见,自2015年9月开始,原告与同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馨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的劳动关系实现了无缝衔接。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基于翔云公司准备注销的原因,被告民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种情势变更事由民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不管原告是2016年2月从民源公司拿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还是原告2015年10月16日从其档案中拿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2016年8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民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92.05元(2118.94元/月×7.5个月)。
原告在翔云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也未取得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翔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57元(1849.37元/月÷21.75天×10天×2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二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翔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00.57元;
二、被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892.0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民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因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系其本人签字,二被告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辞职申请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不予认定。
原告认可与同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本人签字,社保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2015年9月原告的缴费单位变成了同馨公司。
可见,自2015年9月开始,原告与同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馨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的劳动关系实现了无缝衔接。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基于翔云公司准备注销的原因,被告民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种情势变更事由民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不管原告是2016年2月从民源公司拿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还是原告2015年10月16日从其档案中拿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2016年8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民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92.05元(2118.94元/月×7.5个月)。
原告在翔云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也未取得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翔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57元(1849.37元/月÷21.75天×10天×2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二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翔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00.57元;
二、被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892.0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5元。
审判长:刘树芬
书记员:邵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