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现住辽源市。
被告:长春市成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长春市成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长春市成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成邦)、长春市成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源成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在2016年9月21日做出(2016)吉0403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做出撤销(2016)吉0403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辽源成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成邦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春成邦返还双倍定金10000元,被告辽源成邦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与辽源成邦签订的《广汽本田轿车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辽源成邦销售的广汽本田轿车1辆,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前交车,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该车价款为105800元。在合同约定期间辽源成邦迟迟不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多次打电话或当面催促其交付车辆及不交付的理由,但辽源成邦工作人员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合同期满,也未给原告不交付车辆的合理答复,并造成其违约。原告认为辽源成邦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没有违约条款的约定,视为规避法律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源成邦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在订车过程中,由于厂家迟迟不发车,到期之日邀请客户来店协商,想用礼物弥补客户损失,但客户没有过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广汽本田销售合同和购车定金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存在。被告辽源成邦认为,没有按时交车,是厂家产能不足,承认没有给原告按时交付车辆是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辽源成邦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辽源成邦签订汽车销售合同1份,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交车,同时原告向被告辽源成邦交付购车定金5000元,该车价款为105800元。签约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按时交车,为此原告多找被告催促交车事宜,但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辽源成邦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成立。为使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辽源成邦又交付定金5000元作为担保,被告辽源成邦没有如约交车属违约行为,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辽源成邦承担连带责任,辽源成邦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成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费25元由被告长春市成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文
书记员:王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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