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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
孙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原告:李某,唐山海港荣源机动车驾校工人。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秦皇岛工务段工人。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106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唐山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贵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孙某某、王某、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建行唐山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579.75元,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7689.75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6479.75元(579.75元+15600元+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10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579.75元和赔付的26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故中银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某14510元,支付被告孙某某理赔款3179.75元。庭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李某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交证据推翻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451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理赔款3179.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579.75元,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7689.75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6479.75元(579.75元+15600元+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10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579.75元和赔付的26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故中银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某14510元,支付被告孙某某理赔款3179.75元。庭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李某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交证据推翻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451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理赔款3179.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贵志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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