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坤元(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坤元、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农民。
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晋夏公路北段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薛冬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段某某、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元、邢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2059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李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某某、杨法碧和李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段某某应承担共同损失一半的1/3。原告李某在此事故中受伤,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项费用。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57,477.64元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李新护理,因其系农民,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60元(13,664元÷365天×39天),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29天(39天+90天),其误工费4,829元(13,664元÷365天×129天),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李某伤后评定为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伤残指数30%,即伤残赔偿金为54,612元(9,102元×20年×30%);原告李某左锁骨骨折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有容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评残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有容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其中原告李某之母计算9年为3,312元(6,134元÷5×0.30×9年);原告李某之子计算6年为5,521元(6,134元÷2×0.30×6年);原告李某之女计算13年为11,961元(6,134元÷2×0.30×13年)。故原告李某总损失为157,522.64元。
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晋A×××××\晋A×××××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段某某驾驶的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单项下的赔偿金虽已用尽,但医疗费单项下的20,000元赔偿金可用于赔偿伤者李某(另一伤者李伟已书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李某其余损失137,522.64元应由段某某、李伟、杨法碧及其自身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段某某驾驶晋A×××××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晋A×××××挂车未年检且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庭审中未提供未年检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2,920元(137,522.64元×50%÷3)。被告段某某、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杨法碧、李伟所承担部分,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做处理。被告段某某、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2,920元,共计42,920元;
二、被告段某某、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元,原告李某负担2,8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2059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李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某某、杨法碧和李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段某某应承担共同损失一半的1/3。原告李某在此事故中受伤,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项费用。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57,477.64元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李新护理,因其系农民,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60元(13,664元÷365天×39天),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29天(39天+90天),其误工费4,829元(13,664元÷365天×129天),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李某伤后评定为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伤残指数30%,即伤残赔偿金为54,612元(9,102元×20年×30%);原告李某左锁骨骨折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有容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评残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有容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其中原告李某之母计算9年为3,312元(6,134元÷5×0.30×9年);原告李某之子计算6年为5,521元(6,134元÷2×0.30×6年);原告李某之女计算13年为11,961元(6,134元÷2×0.30×13年)。故原告李某总损失为157,522.64元。
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晋A×××××\晋A×××××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段某某驾驶的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单项下的赔偿金虽已用尽,但医疗费单项下的20,000元赔偿金可用于赔偿伤者李某(另一伤者李伟已书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李某其余损失137,522.64元应由段某某、李伟、杨法碧及其自身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段某某驾驶晋A×××××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晋A×××××挂车未年检且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庭审中未提供未年检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2,920元(137,522.64元×50%÷3)。被告段某某、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杨法碧、李伟所承担部分,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做处理。被告段某某、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2,920元,共计42,920元;
二、被告段某某、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元,原告李某负担2,8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4元。
审判长:贾艳明
审判员:李国恋
审判员:王丽红
书记员:王建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