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系死者高苗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高某某(系死者高苗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高锦星(系死者高苗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高长计(系死者高苗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刘秋安(系死者高苗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
原告:朱正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朱正奥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原告朱正奥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清,
湖北省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闫清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河南省
新乡县华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为汽运)。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青年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劳动南街***号。
代表人:程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
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辉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李某等五人诉被告闫清波、华为汽运、人保财险、赵辉堂及原告朱正奥诉闫清波、华为汽运、人保财险、赵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清,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被告赵辉堂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闫清波和被告华为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等五人和朱正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闫清波、华为汽运赔偿李某等五人各项损失355403.5元;赔偿朱正奥各项损失11606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赵辉堂赔偿李某等五人各项损失355403.5元;赔偿朱正奥各项损失11606元。3、诉讼费由被告闫清波、华为汽运和被告赵辉堂按责任比例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上午,高苗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载朱正奥沿35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30分许,行至姜老线××国道××处××监利县××组路段时,遇被告闫清波驾驶豫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安通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前方同向行驶,高苗驾车超越闫清波所驾车时,遇被告赵辉堂无证驾驶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与之会车,高苗所驾车前部在道路南侧与赵辉堂所驾车左侧前部相撞,导致高苗所驾车倒地后,其尾部与闫清波所驾车的左侧相撞,赵辉堂所驾车左侧与闫清波所驾车的左侧相撞,造成高苗当场死亡、朱正奥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辉堂、闫清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正奥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闫清波所驾驶豫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安通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为汽运,其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辉堂无证驾驶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任何保险。
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高苗系原告朱正奥的亲舅父,原告朱正奥自愿对死者高苗应负的过错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被告闫清波和华为汽运未在答辩期内予以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依法核实闫清波所驾驶车辆是其公司保险车辆,同时在发生事故时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求本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3、本次事故是三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其公司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4、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原告诉请的项目有的不应列上,原告诉请的数额有的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7(关于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组证据),经本院前往死者生前工作过的地方进行核实,予以采信;证8和证11(因李某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和原告朱正奥因医疗支付的交通费的证据),因交通费票据形式存在瑕疵,且没有提交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只酌定支持部分交通费,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赵辉堂赔偿原告李某等五人4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正奥住院20天,花医疗费216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应予确认其效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闫清波、华为汽运与被告赵辉堂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时作用力的大小及原告家庭的特殊困难,判定由被告闫清波、华为汽运共同负担20%的责任,被告赵辉堂负担20%的责任。但鉴于被告闫清波驾驶的豫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有依照保险约定予以理赔的义务。对于死者高苗的赔偿标准,因本院前往高苗生前工作过的地方,调查到其早在2012年的居住证和发生事故前一个月在当地工作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李某等五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应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将来收入减少的补偿,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苗在发生事故前连续在广东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但可表明其多年前就一直在广东误工。高苗在发生事故前工作间断的原因系为了生育小孩,如果不生育小孩,工作不会间断。如果不发生事故,他应继续在广东城镇误工。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李某等五人关于按广东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
原告李某等五人的损失数额(就高苗的死亡而言),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8元/年×36÷2=543564。3、丧葬费:55903元×50%=27952元。4、精神抚慰金(因死者自己负主要责任):20000元。5、交通费:3000元。合计:1414016元。
原告朱正奥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0天=1000元。3、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20天=1930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26530元。
因原告朱正奥向本院提交承诺意见,其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部分不参与分配,故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赵辉堂在交强险中关于此部分的赔偿限额共220000元可全部赔偿给原告李某等五人。同时由于高苗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故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赵辉堂在交强险中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共20000元,应全部赔偿给原告朱正奥。原告李某等五人的损失扣除交强险220000元后,剩余的11940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1194016元×20%=238803元,由被告赵辉堂赔偿1194016元×20%=238803元。原告朱正奥的损失扣除交强险20000元后,剩余的65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6530元×20%=1306元,由被告赵辉堂赔偿6530元×20%=130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等五人348803元,赔偿原告朱正奥11306元。被告赵辉堂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等五人348803元,减去已赔偿的40000元,还应赔偿308803元,赔偿原告朱正奥11306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李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高某某、高锦星、高长计、刘秋安理赔款348803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正奥理赔款11306元。
三、被告赵辉堂赔偿原告李某、高某某、高锦星、高长计、刘秋安308803元。
四、被告赵辉堂赔偿原告朱正奥11306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等五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分别为10908元、380元合计11288元,减半收取5644元,由被告闫清波和华为汽运共同负担1129元,由被告赵辉堂负担1129元,由原告李某等五人负担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友源
书记员: 田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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