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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震诉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震
李侠(中原法律服务所)
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震
委托代理人李侠,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波,市公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震与被告市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李震投币后乘坐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便享有安全到达目的地的权利,市公交公司应负有将李震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市公交公司的公交车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震在乘车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市公交公司应该对李震在乘车过程中因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震的损失中:医疗费179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护理费1489元(23天×23624元/年÷365天,参照本地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计算,护理时间为23天)、误工费10137元(93天×3266元/月÷30天,参照李震的月平均工资3266元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计93天)、残疾赔偿金17611元(李震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参照本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52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喜荣生活费5723元/年×10年×10%÷3=1907元,参照本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5690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56907.98元,由市公交公司负责赔偿,扣减已支付的19880.98元,还应赔偿37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震各项损失共计37027元;
二、驳回原告李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李震投币后乘坐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便享有安全到达目的地的权利,市公交公司应负有将李震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市公交公司的公交车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震在乘车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市公交公司应该对李震在乘车过程中因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震的损失中:医疗费179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护理费1489元(23天×23624元/年÷365天,参照本地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计算,护理时间为23天)、误工费10137元(93天×3266元/月÷30天,参照李震的月平均工资3266元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计93天)、残疾赔偿金17611元(李震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参照本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52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喜荣生活费5723元/年×10年×10%÷3=1907元,参照本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5690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56907.98元,由市公交公司负责赔偿,扣减已支付的19880.98元,还应赔偿37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震各项损失共计37027元;
二、驳回原告李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传慧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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