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明靖,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等损失共计7858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马秀武驾驶冀F×××××号大型货车在乡间公路易县鹁鸪岩村路段,因操作不当驾车侧翻,致大型货车损坏。为防止损失扩大,对冀F×××××号进行吊装施救,原告车辆修复损失鉴定为76268元。冀F×××××号车属于原告李某所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9000元,承保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并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英大泰和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一、请法庭依法核实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保险责任。二、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不存在免赔免责等情形前提下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三、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应当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比例进行赔付。四、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保定朝阳二手车车业证明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马秀武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冀F×××××行驶证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施救费、吊车费票据一张,鉴定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以易县法院委托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意见书主张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保定支公司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定朝阳二手车车业证明、商业保险单、马秀武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事故车冀F×××××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易县法院委托的车损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没有施救协议,按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文件确定施救费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法64条所确定的主要要件以及必要性、合理性要件,该票据不认可。评估费被告已支付,对原告的鉴定评估费不认可。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因原告提交的是吊车费、施救费两项正式发票,应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吊车费、施救费50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协商重新委托鉴定,被告已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4580元不予认定。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保定支公司提交证据: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及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证实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2000元已交纳,符合保险法64条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要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简称抄单)一份,证明原告新车购置价格及特别约定。
原告李某质证:对公估费2000元真实性没异议。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已被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报告予以替代并否定;该抄单不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相关损失没有超过该限额。
因当事人双方对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双方各自单方委托的鉴定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抄单是被告单方记录,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李某从保定朝阳二手车车业购买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行车证车主高洪威没过户。2016年6月11日原告李某将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并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69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6年6月2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马秀武驾驶该车在乡间公路易县鹁鸪岩村路段发生侧翻。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6月20日5时30分马秀武驾驶该车在乡间公路易县鹁鸪岩村路段,因操作不当驾车侧翻,致大型货车损坏。此事故马秀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车损失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估损金额总计76286元,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保定支公司以1.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单方委托,程序违法;2.评估损失过高,与被告评估报告金额差距较大;3.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证实实际维修费用,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财产损失补偿原则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估损金额总计3960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78580元变更为49185元(3960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评估费4580元)。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1日原告李某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在约定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抗辩比例赔付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抗辩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应当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比例进行赔付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5000元是事故中支付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有关规定;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评估报告已被重新鉴定评估报告否定,并且该鉴定评估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费。原告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该车损失是在保险期间,且该车估损金额39605元在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9000元限额内,被告理应在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主张的车辆损失39605元、吊车费、施救费5000元共计44605元予以支持;对鉴定评估费458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446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燕
书记员:刘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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