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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5972-7。
负责人:赵泽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刘某某、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7537.7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3000元。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35077.79元,经司法委托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2000-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此医疗费共计38077.79元。原告主张37537.79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17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系17700元。
3、营养费3750元无异议。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情支持75天按每天25元计算系1875元。
4、误工费17700元对于李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且原告已满十六周岁可以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误工费:2700元÷30天×177天(住院期间)=15930元。5、护理费7123.5元李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注计算认可4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60天,本院酌情支持45天,1人护理。因原告护理人李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护理费为:57784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365天×45天=7123.5元。6、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马春芳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述事实不符,交管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马春芳在路口转弯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均有责任,因此本院认定马春芳、李某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50%:5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本院查明,马春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中型不同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7537.7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3、营养费1875元;4、误工费15930元;5、护理费7123.5元;6、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291.29元,其中第1-3项共计57112.7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7112.7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即23556.3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25元,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再赔偿原告14131.39元;第4-8项共计25053.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5053.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4131.39元。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李某,账号:62×××20,开户行:建设银行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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