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肖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许国斌
原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
代表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分别诉被告肖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分别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被告财保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八、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八,该交通费票据均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因诉讼和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交通费分别为400元、5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7日16时5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钱江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刘某某)沿天门市蒋场镇江堤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门市牛张线相交T型路口地段左拐弯时,与沿牛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肖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29天,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裂伤,支付医疗费21993.24元及CT、手术等费用436.5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头颅CT。出院后,原告李某某在该院花费其他费用1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2439.74元。原告刘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其他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24496.38元及CT、手术等费用716.50元。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活血化瘀、抗感染对症治疗;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刘某某在该院花费放射费6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刘某某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内固定存留,支付医疗费7617.87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刘某某在该院花费其他费用2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450.75元。其中,被告肖某为其支付28000元。2014年1月2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30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5)临鉴字第167、16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分别支付鉴定费600元。为参加诉讼和治疗伤情,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分别支付交通费400元、500元。
鄂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肖某。2013年7月2日,被告肖某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均系湖北省农村居民。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2282.58元(28729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1292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且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 第(一)项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之规定;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乘坐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的行为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肖某和原告李某某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肖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二原告和被告肖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肖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原告李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原告刘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属医疗费限额的为医疗费224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4389.74元;属死亡伤残限额的为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2282.5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745.06元;共计34134.80元。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属医疗费限额的为医疗费334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36250.75元;属死亡伤残限额的为误工费12924.98元、护理费7083.8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108.84元;共计57359.59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22元(24389.74元÷(24389.74元+36250.75元)×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78元(10000元-402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745.0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108.84元。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0367.74元(24389.74-4022元),由被告肖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0183.87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由原告李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剩余损失。原告刘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0272.75元(36250.75元-5978元),由被告肖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5136.38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由原告李某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12109.10元,由原告刘某某按照1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剩余损失。原告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某某共计23950.93元(4022元+9745.06元+10183.87元),应赔付原告刘某某42223.22元(5978元+21108.84元+15136.38元)。被告肖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28000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4223.22元(42223.22元-28000元)。被告肖某对该笔垫付款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3950.93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4223.2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670元+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6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751元(469元+240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且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 第(一)项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之规定;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乘坐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的行为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肖某和原告李某某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肖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二原告和被告肖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肖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原告李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原告刘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属医疗费限额的为医疗费224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4389.74元;属死亡伤残限额的为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2282.5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745.06元;共计34134.80元。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属医疗费限额的为医疗费334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36250.75元;属死亡伤残限额的为误工费12924.98元、护理费7083.8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108.84元;共计57359.59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22元(24389.74元÷(24389.74元+36250.75元)×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78元(10000元-402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745.0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108.84元。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0367.74元(24389.74-4022元),由被告肖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0183.87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由原告李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剩余损失。原告刘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0272.75元(36250.75元-5978元),由被告肖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5136.38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由原告李某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12109.10元,由原告刘某某按照1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剩余损失。原告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某某共计23950.93元(4022元+9745.06元+10183.87元),应赔付原告刘某某42223.22元(5978元+21108.84元+15136.38元)。被告肖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28000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4223.22元(42223.22元-28000元)。被告肖某对该笔垫付款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3950.93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4223.2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670元+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6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751元(469元+240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朱旭峰
审判员:宋伏毅
审判员:董邦才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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