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春发,富裕县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学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李雷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富裕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00元;2.请求富裕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与本案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已还35,000.00元,还剩25,000.00元至今未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李雷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尚未偿还。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在原告李雷处借款6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张某某偿还了原告李雷借款3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雷借款2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迟缓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 李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