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矗、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中泽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卫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新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邢台中泽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毛某某、张新起、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矗、苗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被告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泽公司、被告张新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3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及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张新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借款13,500,000元。双方确认2014年12月17日之后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书等,被告硕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予以确认,承诺分期偿还借款。但到期后各被告一直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仅还款3,200,000元,剩余10,3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对各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各被告知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毛某某对原告的10,000,000元的借款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对原告的1,400,000元的现金借款,原告提交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债务确认书承诺还款,被告毛某某也认可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上的签字系本人书写,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毛某某陈述原告的1,400,000元借款为10,000,000元的利息,并没有真正的收到借款,被告硕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陈述与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还款保证书等证据记载相矛盾,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毛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通过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毛某某、被告中泽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从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债务确认书等可以看出,被告张新起也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硕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的还款保证书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应当认定为其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对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可知,原告在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已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对各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并通知各被告知晓,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各被告的债权已转让于原告李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为11,400,000元,原告认可剩余10,300,000元本金,因此,对于原告李某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3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各被告已偿还的3,200,000元中,按剩余本金10,300,000元计算,应是偿还了本金1,100,000元,偿还了利息2,100,000元。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2,100,000元,该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因此,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新起、中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张新起、邢台中泽土地整理有限公司、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3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毛某某、张新起、邢台中泽土地整理有限公司、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会峰 审 判 员 张苗源 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
书记员:马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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